(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678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邓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玲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寿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