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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顾A,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X弄XX号XXX室。 被告(反诉原告)陈A,男,193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茶陵路X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B(系被告女儿),汉族,住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顾A,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X弄XX号XXX室。
  被告(反诉原告)陈A,男,193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茶陵路X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B(系被告女儿),汉族,住同上。
  原告顾A诉被告陈A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予以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诉称,其与被告女儿陈B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夫妻分居后,原告一直未看望到儿子。2012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陈B的离婚起诉材料后,方知其儿子在2010年2月即被送至外地,2012年5月才回上海。2012年12月2日,原告至被告住处看儿子,之前原告每次去时,被告方都会先报警。当时,陈B开门后说儿子不在,故原告就坐下等待,期间双方发生口角,陈B拿水泼在原告头上,其母亲则推原告出门,为此双方争执。此时,原在厨房间的被告冲进房间内就刺了原告一刀,当时原告还未感觉已被刺,在看到被告挥刀欲刺时出于本能踹了被告一脚,后原告发现腹部有血流出,立即拨打了110,因此前被告方已报警,故原告刚报警,警察已赶到现场,后原告至医院进行了验伤诊治。原告认为,事发时,其是去看儿子并了解一下与离婚诉讼相关的一些情况,故并无过错。被告不计后果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生命,造成了原告身体损害及极大的精神创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7.23元、护工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出租车费75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A辩称,原告与被告女儿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是原告有家暴行为,为此2010年1月双方正式分居,目前法院已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夫妻分居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将儿子领去抚养,但原告一直不肯。由于被告有五级伤残,被告老伴因患中风生活又不能自理,为此无力照顾原告儿子,不得不将其寄养至外地亲戚家,被告女儿也为躲避原告纠缠不得不在外借房居住。此后,原告即经常电话威胁、恐吓、谩骂被告方,后又发展到以看望儿子名义强行入室并打骂被告夫妻,为此被告时常报警求助。2011年2月2日,原告又强行进入被告住处谩骂、轻度打人、抽烟、蹬足,使被告夫妻过了一个悲惨难忘的除夕夜。在被告女儿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原告还两次电话威胁要杀掉被告家人,为此被告报警。2012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知儿子不在后,仍推开被告女儿强行入室且骂人,被告爱人叫原告出去但未拉过原告,但原告先后打了被告爱人及女儿。此时,被告在拨打了110报警后进入房间,在无任何先兆情况下,原告猛击被告右脸一拳将被告击打在地,被告扶床起身后,原告不顾被告流血受伤,又用手猛击了被告左上额部,后被告摸到了一把水果刀就刺了一下,致原告受伤,至此原告方停手。被告认为,本案纠纷起因是原告上门对被告方实施了殴打,被告属正当防卫,故相应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则仅认可急诊医疗费345.50元、陪护费90元、出租车费61元。
  反诉原告陈A诉称,在2012年12月2日的纠纷中,反诉被告实施了前述伤害反诉原告的行为,事后反诉原告亦验伤诊治并支出了相应医疗费。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840.10元、交通费3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顾A辩称,反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女儿陈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子顾天润,2010年1月起双方分居,陈B回被告住处居住。2010年2月,陈B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期间被告方将顾天润送至外地寄养,后陈B为躲避原告而在外借房居住。2012年7月,陈B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6月经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其与原告离婚。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但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争议较大。
  在原告与陈B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为探望儿子等原因多次至被告住处,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及冲突并多次报警。2012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再次来到被告住处,并询问儿子是否在家,在陈B告知不在时,原告坚持要求等儿子回家,期间在房间内与陈B及被告爱人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被告在厨房间内看到原告到来后,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其进入房间内与原告亦发生了肢体冲突,期间被告用刀刺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后民警到场予以处置。纠纷中,原、被告及陈B均不同程度受伤并于当日至派出所开具了验伤通知书。
  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右侧腹部刀刺伤,当日入住该院行腹腔镜探查术、清创缝合等对症检查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为此其支出医疗费8,456.2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7元)、住院护工费180元。被告伤后当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眼睑部及额部多处裂伤及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急诊予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为此被告支出医疗费796.60元及当日就医交通费33元。
  2013年3月22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涉案纠纷中被刺伤,致腹壁软组织损伤等,经行手术探查治疗,根据其损伤后治疗及康复情况,其损伤后休息期为30-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及陈B笔录,原、被告及陈B验伤通知书,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急诊病史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被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的门急症病历、影像诊断报告,(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432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033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护工费单据,被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女儿陈B在离婚诉讼期间,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探望问题分歧较大,极易导致矛盾激化,在此情况下原告理应通过法院解决相关问题而不是一味地至被告住处寻求与陈B或双方之子接触,从本案纠纷来看亦是原告至被告住处后所引发,为此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当然在此期间就原告对其儿子的探望等问题,被告方未处理好与原告的关系,亦存在过错。本案纠纷的诸多细节问题,包括原告与陈B及被告妻子的争执和肢体冲突具体情况、被告刀刺原告是在何种情况下所发生等事实,由于双方在公安机关及当庭陈述时分歧较大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难以认定,但总体来看,当时原告应属较为强势一方。原告主张当时其仅踹过被告一脚而未殴打过被告头面部,与被告的验伤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原、被告双方在本起纠纷中均有伤害对方的行为,故应就彼此的人身伤害损失互负相应赔偿责任。具体双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综合考量在案证据所能证明的双方过错情况、致害力因素及伤害方式的致害力程度等,酌定被告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应就被告(反诉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治疗缺乏必要、合理性,故本院凭据确认为8,456.20元,住院伙食费不属人身伤害损失范围,依法已予以剔除。护工费,原告主张每天6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根据该标准及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认定为42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但根据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其主张4,5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酌定其该损失为600元。出租车费,原告主张数额尚符合其就医、处理纠纷、鉴定等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坏费,虽事属合理,但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案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交通费,本院凭据分别确认为796.60元及33元。营养费,本院根据被告的年龄、伤势情况,酌情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7日,确认为280元。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案中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顾A医疗费8,456.20元、护工费42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出租车费7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251.20元的60%计9,150.70元;
  二、反诉被告顾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A医疗费796.60元、交通费33元、营养费280元合计1109.60元的70%计776.70元;
  三、驳回原告顾A及反诉原告陈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计273.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顾A负担248.50元,被告陈A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反诉原告已预缴25元),由反诉原告陈A负担86元,反诉被告顾A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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