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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8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上诉人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商初字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上诉人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梅某某向齐某某借款20万元(由齐某某名下账户转至梅某某名下帐户),承诺三个月后偿还。到期后,梅某某未归还借款,于2012年8月12日重新向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借款协议作废,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借条出具后,梅某某既不还本亦未付息,原告遂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梅某某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梅某某向齐某某借款,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齐某某要求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于某某符,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偏高,应调整为1.8%为宜。梅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该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齐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420元,由梅某某负担。
    梅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12日,齐某某向梅某某汇款20万元后,又要求梅某某预先支付三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共计3万元给齐某某。梅某某于借款当日即预先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给齐某某,可见梅某某实际借款为17万元,并非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梅某某偿还齐某某借款17万元及利息。
    齐某某二审中答辩称:梅某某上诉中提到的3万元确实有收到,这是对方归还之前的借款,但是因为没有证据,同意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及时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梅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借款当日,向齐某某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齐某某二审中承认在借款当日收取梅某某3万元并同意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更正,但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梅某某缺席一审审理,未及时提出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齐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为“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齐某某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判员何士某某审判员罗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项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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