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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49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49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东安路进中山南二路北约300米处,被告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轿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508.7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及车辆损失费653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9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车辆保单,故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我在路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标准应在每日20元至4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衣物及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双方本可协商,原告鉴定没有必要,故不认可;车辆评估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东安路进中山南二路北约300米处,被告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轿车在开门时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查体:右手第4、5指间隙可见一环绕第5指环形伤口,约3.5cm大小,有渗血,第5指末梢血供可,活动自如;第4、5指背压痛,掌骨压痛(-)。予以清创包扎缝合。后五次门诊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08.77元。
  2013年6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某某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损的原告的电动车进行评估定损,定损额为35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90元。
  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车辆评估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为508.77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一个月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6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一个月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9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后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二个月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3,2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所需,酌定为100元。车辆评估费及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0元及353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原告处理纠纷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691.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7,69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2元,被告蒋某某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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