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00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8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