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67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和被告及其女儿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的收入都由被告掌控支配。2011年被告女儿出嫁,他将其控制的共有存款26万元(人民币,下同)中的9万元购置女儿嫁妆,其余款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至此产生矛盾,被告蛮不讲理认为所有存款都是其个人所有,原告没有任何份额。原告认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当然要经过双方协商,此为最基本的尊重。由此天天争吵,原告忍无可忍与其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八年,其养了原告八年,原告平时的要求其也满足的。原告哥哥向其借了5万元,到现在也没有进行催讨。对于存款,其婚前就有,还有其女儿的收入也放在里面,具体金额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9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长期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但根据目前的情况来看,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