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24号 原告吴X,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村14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军,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萍,女,1963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村14号201室。 被告姚X枫,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村14号201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孔X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吴X萍、姚X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军、被告吴X萍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生、孔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1993年9月,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XX路155弄32号房屋动迁,当时共有4人户口在内(原告、原告父亲吴X慧、原告爷爷吴X根、原告奶奶周X菊),承租人是吴X根。因原告属于独生子女,故房屋拆迁置换时,动迁单位以五个户口名义将原告等四人调配至上海市XX村14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随后原告与父亲、爷爷奶奶户口迁入该房屋。考虑到给爷爷奶奶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原告与父母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由原告爷爷奶奶实际居住。1995年6月,原告姑姑即被告吴X萍因离婚需要,将其与被告姚X枫(被告吴X萍的儿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被告姚X枫也实际居住至今。现在,原告爷爷奶奶及父亲都已经去世,系争房屋内现有原被告三人户口,但仅仅只有被告姚X枫一人居住。原告多次提出搬入系争房屋,均遭到两被告拒绝。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上海市徐汇区XX村14号201室房屋居住使用权,要求住进上海市徐汇区XX村14号201室房屋;2、排除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上海市徐汇区XX村14号201室房屋居住权妨碍。 被告吴X萍、姚X枫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999年时原告的户籍前往他处,次年又迁回系争房屋,原告已经享有动迁利益(上海市红X路311弄39号402室),且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系争房屋只有28平方米,已经住了两被告,居住十分困难,原告实际无法在内居住的。 经审理查明,1993年,因XX路高架动迁,原告及其父亲吴X慧以及祖父祖母由上海市XX路155弄32号(以下简称XX路房屋)动迁安置到上海市徐汇区XX村14号201室(即系争房屋),配房人口共四人,原告祖父吴X根(2012年1月去世)为该房屋承租人。 另查明,原告户籍自1993年9月27日由XX路房屋迁至系争房屋内,1999年5月13日迁往本市XX路576号303室,2000年8月20日迁回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内现有原被告三人户籍。 审理中,系争房屋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街道X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上载明,经邻居证明,两被告常住于系争房屋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等住房调配单、户籍摘抄、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系动迁分配所得,原告系房屋调配单上记载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户籍亦在该房屋内,虽然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但并不妨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两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现两被告自述实际居住在内,不得对原告的居住权造成妨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居住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本市他处享受了动迁利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享有上海市徐汇区XX村14号201室房屋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吴X萍、姚X枫不得妨碍原告吴X居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14号201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X萍、姚X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