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梁X,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村29号501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151弄18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金X才,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成X帆,女,1983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梁X,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村29号501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151弄18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金X才,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成X帆,女,1983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151弄18号602室,现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333弄9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田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X华,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诉被告成X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才、被告委托代理人俞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与继女关系。上海市徐汇区XX路151弄18号602室房屋原承租人系成X昌。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成X昌登记结婚,该房屋为结婚用房,原告一直居住在此屋内。成X昌于2012年1月18日死亡,户口已经注销。2011年4月19日,成X昌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即被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实际并不居住,系空挂户口。被告在本市另外拥有上海市XX路333弄9号102室和上海市XX路70弄201号1306室房屋各一套。2012年2月,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变更承租人,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在应该恢复原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成X帆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151弄18号602室租赁房屋的承租人。
  被告成X帆辩称,被告父亲成X昌是该房屋承租人,在他去世前,立了遗嘱,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决定还是按照遗嘱执行。被告户口在该房屋内,是同住成年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合情合法。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父亲成X昌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成X昌去世。上海市徐汇区XX路151弄18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成X昌单位于2006年分配的公有住房,成X昌为该房屋承租人。2011年4月19日,成X昌与被告的户籍自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内。
  另查明,成X昌于2011年4月29日立下遗嘱,其中明确,系争房屋是其与原告婚前单位分配住房,该住房身后由女儿成X帆(即被告)居住和使用,原告需居住该房屋,可与成X帆商量……。原被告均承诺尊重成X昌的意愿,认真执行遗嘱的各项条款。2012年2月,被告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又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XX村29号501室公有住房承租人,户籍亦在该处。
  审理中,原告自述,自2008年2月与成X昌结婚后,曾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一年后,成X昌患病,为看病方便,两人居住到原告父母家中直至成X昌去世。
  以上事实,除双方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凭证、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书、结婚证、遗嘱及承诺书等书证,并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成X昌与原告婚前获配的公有住房,成X昌为该房屋原始承租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根据相关规定,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或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可进行公房租赁户名的变更。“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成X昌死亡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此时原告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户籍亦不在内,不符合前述“共同居住人”的规定,故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就承租人变更事宜提出主张。另外,成X昌所书“遗嘱”亦已明确系争房屋归被告居住使用,对此原告签字确认并未持有异议,故被告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现以被告变更承租人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承租人资格,缺乏诚信。故原告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