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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86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a,该公司员工。 被告忻a,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忻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12.50元;滞纳金480元。本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86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a,该公司员工。

被告忻a,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忻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12.50元;滞纳金48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一村x号x室业主,原告系被告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拖欠物业管理费612.50元。原告于诉讼中放弃滞纳金的诉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忻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1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远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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