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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曹XX,男,193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X市X苑一村33号603室。 原告陆XX,女,1941年2月6日生,汉族,住X市X苑一村33号603室。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X市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XX,X市X律师事务所X分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曹XX,男,193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X市X苑一村33号603室。
  原告陆XX,女,1941年2月6日生,汉族,住X市X苑一村33号603室。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X市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XX,X市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被告应XX,男,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X市X苑一村33号603室。
  被告方XX,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X市X苑一村33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应XX(系被告方XX丈夫),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应YY,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X市X苑一村33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应XX(系被告应YY父亲),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曹XX、陆XX诉被告应XX、方XX、应YY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市X苑一村33号6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原告从单位分得并于2001年买下产权的产权房。2004年1月间,三被告瞒着两原告伪造买卖合同,并于同年2月3日到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两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原告直到2011年7、8月份才知道房屋已被更名。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但被法院驳回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房款。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34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调高至887,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述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是以34.3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房日期2004年1月25日起算,计算到目前为止金额是11万多,12万不到。原告认为违约金过底要求调高,调高的依据是以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123万元减去34.3万元而得到的差价88.7万元,这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所以原告主张88.7万元违约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转让款343,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曹XX了。这些款项是被告通过贷款及向朋友借款等方式筹集的,在2004年1月19、20号左右,被告应XX将这些款项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原告曹XX,因为是自己人当时就没有要求原告曹XX写收条。原告对合同的签订都是知道的,房款也收取了,交易中心开具的统一发票等可以证明。原告认为现在的房价涨上去了觉得不合算了才会起诉的。原告要求调高违约金更是没有任何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再婚夫妻,被告应XX系原告陆XX之子,应XX与被告方XX系夫妻,被告应YY系应XX与方XX之子。
  系争房屋原系使用权房屋,2001年2月6日,两原告购买下该房屋的产权,并将产权人登记在两原告名下。
  2004年1月8日,以两原告为出卖人、以三被告为买受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以34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在合同附件三的“付款协议”中,有关付款期限及金额等处均为空白。同年2月3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三被告名下。
  三被告原居住在X市X二村163号301室,2005年迁至X苑一村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1月15日将户口一并迁入。
  2011年11月22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以三被告伪造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确认2004年1月8日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5号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出示一份由北京X(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案外人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房地产价格预估报告》,载明系争房屋的预估市场价格约为123万元。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43,000元,该项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已将转让款全部支付原告,但被告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无法采信。审理中被告虽出示部分材料以证明其曾实施过向朋友借款或曾从银行及证券公司提款等行为,但被告对于更为重要的一节,即其已将所筹钱款交付原告的情况,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另称交易中心已开出销售统一发票,但该发票仅系交易中心开具给购房人作为交易双方缴纳相关税、费的计费依据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凭证而已,并非交易双方实际交接购房款的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并要求调高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在合同附件三的“付款协议”中,有关付款期限及金额等处均为空白,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任何的约定。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以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作为参照而要求调高违约金的主张同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XX、方XX、应Y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陆XX房屋转让款人民币343,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XX、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由原告负担11,444元,由被告负担4,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倪超峰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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