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常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xx,员工。 原告x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x之委托代理人常x及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其于2007年7月与xx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xx公司将位于本市xxxx小区停车棚交其承包经营,xx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每月补助其人民币(以下同)450元。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分白天、黑夜和节假日辛勤劳动。虽然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但双方实为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现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2007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22,680小时的加班工资328,860元、休息日加班728天的加班工资180,008元、节假日加班77天的加班工资300,145.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xxx收取的停车费用归其个人所有,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不同意x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x与xxx服务社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协议书。后xx公司与xxx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承包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xxxx小区停车棚交由xxx承包管理;xxx应认真负责做好管理工作,该车棚内只准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停放,不得移做它用,不得留宿他人,严禁在该停车棚内存放易燃易爆或其他各类危险品,严禁利用停车棚从事各类非法活动;在每天车辆进出棚高峰时间(上午7点至9点、下午16点半至20点)xxx应确保到现场,维持好相应的秩序,其余时间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休息,但如有个别车辆进出,也应做好开关门等相应的管理工作;xx公司及所在小区的居委、业委会有权监督xxx的承包管理工作,xxx应认真听取意见,积极改进不足,不断提高服务质量;xxx可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停车业主收取停车费,自行车每月3元、电动车每月6月、燃气助动车每月6元,收费后应出具相应收据;承包期内xx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每月补助xxx45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承包协议书到期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协议书。 2008年1月3日,xxx和xx公司确认xx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补贴车棚承包费5,400元,双方对该承包费无异议。xx公司表示2008年xxx与服务社签订承包协议,因该处车棚属于其管理范围,故给予了xxx一定补助。 2012年11月26日,xxx向xx公司提出申请,以本人身体不好,孩子上学困难为由,请求xx公司考虑实际情况给予帮助。xx公司相关人员于当日签字同意补贴2,000元。 2013年3月29日,xxx丈夫郭xx代xxx签字确认收到xx公司支付的xxxxx车棚2013年1月至6月的补贴款3,70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社会三险补贴款4,386.60元、产假时期临时看管车棚管理费用5,800元、生育产检费8,000元,合计21,886.60元,并确认对此无异议。xx公司表示是基于xxx生活困难才给予上述费用作为补助。 xxx于2013年8月2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798,143.5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x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确认xxx吃住在车棚,上午7点至9点、下午16点半至20点xxx需要在车棚现场,其余时间自由安排;xxx收取的停车费归其个人所有;xx公司不对xxx进行管理,仅是监督xxx注意治安及消防安全;xx公司没有为xxx缴纳过社会保险费。xxx表示当其收取的停车费用不足时,经其申请,xx公司会补助钱款,基于此,其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xx公司则表示其肩负社会稳定的责任,其为此给予xxx补助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通知书、承包协议书、收条、车棚承包费确认书、申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与xx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就xxx承包管理车棚作出了约定,xxx每月收取的停车费归其个人所有,xx公司不向xxx支付工资,不对xxx进行工作管理,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仅是基于双方承包关系而为。尽管xx公司依据约定向xxx支付补助,在xxx提出申请的时候会支付其它补贴款,但这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x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x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垠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