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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0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194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甲,系原先弟弟,男,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194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甲,系原先弟弟,男,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甲,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乙,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钱某(下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7月,原告在第一被告经营的市场外看人打牌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遭到第二被告的殴打,致其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09元、误工费27,000元、物损费1000元、代书费300元、查档费10元,合计30,319元。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残疾人,属精神三级残疾。2011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在位于本区金山卫镇金山卫大市场门口看人打牌,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二辆电动三轮车砸坏,其站在一辆三轮车上大叫大嚷时,作为第一被告市场管理人的第二被告及市场联防队员陈某便劝说原告下来,未果。联防队员陈某在拉扯原告时被原告推了一下后摔了一跤,原告随后也摔倒在陈某身上。后第二被告和陈某将原告拉至办公室等待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户口本、关系证明、残疾人证、公安机关信访告知单、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当事人必须合理诉讼,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将其殴打致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第二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原告除了提供医疗费复印件以外,并未提供其他损失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鉴于第一被告在本院的调解工作下,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于法不悖,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被告某有限公司补偿原告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凤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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