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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2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270号 原告黄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左武荣,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顾电,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男,汉族,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270号

原告黄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左武荣,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顾电,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黄x与被告王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武荣,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电,第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被告婚生子。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60弄5号6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1991年由被告单位收回原由被告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42号502室房屋后,重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受配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人,分配后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居住至2004年。2004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八年的租金均由被告收取。2012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时原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因一审时并未就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二审对系争房屋亦未作处理。诉前,原告得知被告欲将系争房屋购下产权后出售,如出售成功将严重损害原告及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原告主张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项;2、依法分割系争房屋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33,200元(以下币种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其中的1/3。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以及系争房屋的来源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基础不存在,系争房屋是公房,产权不属于原、被告中的任何一方,只是由被告承租使用,被告他处无任何使用权房或产权房。被告现收入微薄,分居至今每月只有两千元的收入,故根据目前的房屋市场价及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无力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房屋权益归原告一人所有,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按1/3之份额分割,考虑房屋的来源,被告应当多分,要求原告至少支付被告50万元的折价款,在此前提下,被告才同意将户籍迁离系争房屋。关于原告原诉请的系争房屋租金,首先租金数额不对,其次被告收取的租金均用于在他处另外租房居住,并未获益,而且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05年,被告于2006年4月起才独立收取租金。

第三人王x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由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各1/3的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x系原、被告之子。1990年12月,原、被告结婚生子后,因住房困难,被告所在单位黄浦区园林管理所收回原由被告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42号502室甲房屋后,调配了一套系争房屋,受配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王x三人,承租人为被告,受配后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居住。约2004、2005年左右,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2012年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时原告未到庭,法院判决对被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后被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调解后原、被告离婚,系争房屋未作处理。因原告担心系争房屋被被告私下出售,故于2013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42.22平方米,产权房的市场价为110万元。被告表示如用被告的工龄购买产权约需14,000元左右,原告称购买产权约需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房源信息、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受配所得,故三人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已解除,故原告主张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房屋折价款,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折价款的数额,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可适当多分。结合三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房市场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及购买产权所需要的花费,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32,000元,应给付第三人房屋折价款32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分割房屋租金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60弄5号601室房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黄x租赁使用;

二、原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x房屋权益折价款432,000元;

三、原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王x房屋权益折价款32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黄x负担2,205元,被告王x负担2,940元,第三人王x负担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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