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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77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77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7月22日7时4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HNXXXX临(发动机号XX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杨鑫路、梅林路路口处时,与恰骑电动三轮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196.07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183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720元(1,6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4,406元(17,401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3,8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沈某某主张赔偿。

  被告沈某某书面辩称,其不同意承担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涉案沪HNXXXX临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可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6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24,480.87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6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3,85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22日7时4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HNXXXX临(发动机号XX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杨鑫路、梅林路路口处时,与恰骑电动三轮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沈某某就本案所涉沪HNXXXX临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28,196.07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183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其中住院12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除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

  三、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3,85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证车号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出院小结、门诊病史、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仍有不足的,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沈某某主张赔偿,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可按医疗费24,480.87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85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算,故对该些项目和金额,本院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9,72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04,406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6,596.8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不足部分即36,396.87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838.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21,838.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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