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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83.4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后续治疗医疗费10,503.4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贴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2、要求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费用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共计10,683.40元,确系原告为后续治疗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原告因后续手术所产生的直接必要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后续赔偿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于被告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费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8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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