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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96号 原告:杭州×××料制××厂。 负责人:沈××。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杭州×××××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杭州×××料制××厂(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96号



  原告:杭州×××料制××厂。

  负责人:沈××。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杭州×××××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杭州×××料制××厂(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云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买卖业务往来,自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桶的货款共计458361元,截止2013年1月1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3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仍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83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2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有价值为733元的塑料桶被退回,在总货款中应扣除733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762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提货单五十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及被告提货的总货款为458361元,其中有部分塑料桶被退回的事实。

  2.收款收据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40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料制××厂货款57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被告杭州×××××金属保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唐云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穆立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