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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46号 原告昆山市周庄某服饰辅料厂。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昆山市周庄某服饰辅料厂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诉讼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46号
  原告昆山市周庄某服饰辅料厂。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昆山市周庄某服饰辅料厂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周庄某服饰辅料厂诉称:2004年7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洗标、吊牌等服装辅料,至今结欠货款人民币904,666.7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加盖有被告财务章的应收款明细1份,写明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帐款为904,666.70元,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2、原告于2010年和2011年期间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载明的货物内容包括洗标、不干胶、吊牌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904,666.70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庄某服饰辅料厂货款904,66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6.60元,减半收取计6,42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副 庭 长 杨晶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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