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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丙。 法定代理人韦某。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佑强,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丙。
  法定代理人韦某。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佑强,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辉,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陆乙、韦某、陆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乙及其与上诉人韦某、陆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佑强,被上诉人陆丁、黄甲、徐某某、黄丙、黄乙、倪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勤,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乙、韦某、陆丙系母、子、孙关系,陆丁与陆乙系姑侄关系,黄甲与黄丙系陆丁之子女,徐某某、黄乙系黄甲之妻、女,倪某某系黄丙之子。
  上海市闸北区海宁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厢、客堂、后客小间、天搭、客堂二层阁、底层前厢二层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陆乙之祖母(暨陆丁之母)孙美梅承租的公房,孙美梅去世后,2000年6月15日陆丁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2012年9月23日,陆丁(乙方)与闸北动拆迁公司(甲方代理人)就系争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90.71平方米)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11,778.38元,其中评估价格1,524,798.8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571,799.56元;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1,088.52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181,420元、集体搬迁奖3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20,000元,以上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2,675,846.9元。同日,双方签订《动迁房源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购两套安置房源:闵驰一路197弄(32幢西单元)12号1001室(约95.61平方米),总价755,319元;市北8号-339街坊(11幢东单元)1101室(约97.38平方米),总价1,713,888元。并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过渡费72,568元。
  2012年11月1日,陆丁(乙方)与闸北动拆迁公司(甲方)就系争房屋再次签订《动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该户在册9人,人员结构复杂,承租人年近80,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甲方同意一次性补贴252,000元(包括残疾证补贴30,000元)。
  同期,陆丁签订安置房预约单,确定黄甲、徐某某、黄乙为市北8号-339街坊(11幢东单元)1101室房产权人,陆丁、倪某某为闵驰一路197弄(32幢西单元)12号1001室房屋产权人。
  扣除应付房款后实发动迁款531,207.9元,现该款尚未被实际领取。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拆迁时核定保障人口为0,拆迁时在册人口共计九人,其中陆乙、韦某、陆丙为一户,陆丁、黄甲、徐某某、黄丙、黄乙、倪某某为一户。陆乙户籍于1978年从云南省东风农场迁入系争房屋内,后因结婚曾迁出系争房屋,直至1995年12月1日与韦某的户籍共同从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为平型关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陆丙于2004年7月因报出生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
  2012年12月,陆乙、韦某、陆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陆丁等签订动迁协议后恶意侵占应属陆乙三人的动迁款,故请求判令:陆丁、黄甲、徐某某、黄丙、黄乙、倪某某共同向陆乙、韦某、陆丙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780,659.83元。
  原审中,对系争房屋拆迁时主要由陆丁及黄甲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的情况,陆乙等表示,韦某与陆丙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陆乙小时曾同弟弟一起与孙美梅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因知青插队去了云南,在重新返沪后也曾与孙美梅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客堂内,直至陆乙结婚后搬出,在外居住至今。陆丁等则表示,陆乙从小是跟着自己的父母居住在其父承租的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内,陆乙、韦某、陆丙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原审法院另查明,韦某生父去世后,1984年6月陆乙与韦裕民再婚登记,1988年韦裕民将自己承租的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陆乙前夫母亲席与英承租的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合并调换了平型关路房屋,后该房承租人登记为陆乙。1995年陆乙与韦裕民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平型关路房屋由韦裕民居住、使用,韦裕民一次性给付陆乙房屋补贴款35,000元。后韦裕民等人购买下平型关路房屋产权,并登记成为该房权利人。
  1993年黄甲工作单位以解困为由,为黄甲、徐某某、黄乙增配了上海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为公房),该房产权被买下后,权利人登记为黄甲。1998年黄丙及其丈夫倪俊因动迁分配上海市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为公房),该房产权被买下后,权利人登记为黄丙。
  另外,陆乙、韦某名下现拥有一套位于上海市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
  关于动迁款的组成及计算方式,闸北动拆迁公司到庭陈述:该户不符合托底保障条件,故无托底保障人口的认定,该户获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即针对房屋面积进行的补偿,搬家补助、未见证面积补贴、被拆面积补贴均是以每平方米的单价乘以房屋面积计算得出,基地签约奖、集体签约奖、履约搬迁奖均是按证补贴,设备移装费是按设备的具体情况进行补贴,过渡费针对该户选择的两套期房计算发放,政策外一次性补贴中有30,000元系针对黄甲发放的残疾补贴,其余款项无特别针对对象。
  原审审理中,陆丁表示虽陆乙、韦某、陆丙并非动迁安置对象,但出于亲情因素的考虑,现同意自愿补偿1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动迁实施“数砖头”的动迁政策,动迁单位对同住人未予以明确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动迁安置的同住人一般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从陆乙等三人的实际居住、他处曾受有福利性分房等情况来看,三人均不符合上述动迁安置同住人的条件。然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系争房屋动迁款的计算与人口无关,但一次性补贴确含一定的人口因素,故从公平原则出发,三人可就该部分适当分得相应的权益。现陆丁出于亲情考虑,自愿补偿150,000元,鉴于该金额已高于陆乙等人的可得利益,故予以准照。陆乙等称陆丁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手续违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陆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陆乙、韦某、陆丙15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乙、韦某、陆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闸北动拆迁公司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系争房屋虽未被认定可以享受托底保障,但该结论理应在对相关人口进行认定的基础上得出,故闸北动拆迁公司理应明确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陆乙等未获得过福利分房,且陆乙从小在系争房屋生活,应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故请求改判陆丁、黄甲、徐某某、黄丙、黄乙、倪某某共同支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
  被上诉人陆丁、黄甲、徐某某、黄丙、黄乙、倪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乙等不属于安置对象,原审已主动补偿15万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闸北动拆迁公司述称:本次动迁托底保障按人均23万元标准计算,系争房屋即使按照在册人口9人计算,其房屋补偿价也超过托底保障的金额而不能享受托底保障,故动迁中未对系争房屋内安置对象作出确认。现系争房屋已按政策标准予以安置,家庭内部如何分割,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陆乙等提供动迁签报单一份及韦某的学校家庭联系手册,称签报单上有在册人口9人的字样,可以体现对安置人口的认定,而学校家庭联系手册可以体现韦某在系争房屋居住的情况。陆丁等表示,因签报单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学校家庭联系手册中地址是陆乙事后单方面填写,亦不具真实性。闸北动拆迁公司对签报单真实性表示认可,称在册人口系户籍人口而非安置人口的认定,对学校家庭联系手册不发表意见。庭审中,陆乙等申请证人钟某某、陆甲出庭作证。钟某某称其在1979年左右与陆乙是同事,曾到陆家去过,当时陆乙与其祖母及陆丁共同居住,当时韦某已出生与陆乙一起居住,但具体门牌记不清了。陆甲称陆乙在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2000年左右系争房屋由其与孙美梅以及陆丁一家居住,后因房屋太小且与陆丁发生矛盾,陆甲也搬离系争房屋。陆乙等表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陆乙从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陆丁等表示,钟某某的证言对具体地址记忆不清,陆乙当时居住在离系争房屋不远的父亲处,其可能经常在系争房屋出现,故该证言不能证明陆乙的居住情况。至于陆甲系陆乙的弟弟,基于其身份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且该证言中也提及因与陆丁有矛盾陆乙不可能在系争房屋居住。
  审理中,陆丁表示愿意将补偿陆乙等人的金额增加至2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动迁时动迁单位根据政策按照系争房屋面积进行了补偿,未对同住人予以明确认定,故本案中应按照政策规定对陆乙等人是否属于同住人作出认定。根据陆乙等提供的证据,陆乙、韦某系于1995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之前因陆乙与韦裕民离婚,双方约定平型关路房屋归韦裕民,韦裕民给付陆乙35,000元。现陆乙等也未能提供之后其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的确切依据。鉴此,原审法院根据陆乙等的实际居住、他处受配房屋等情况,认定陆乙等不符合动迁安置同住人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陆丁自愿将补偿金额增加至230,0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陆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乙、韦某、陆丙人民币23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陆乙、韦某、陆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峰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宣 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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