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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练塘建设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上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练塘建设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与上海练塘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练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泰成公司取得上海市青浦区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泰成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门卫室7,918平方米等,建设位置: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岑原太浦河工业区。
  2005年10月21日,泰成公司与练塘公司签订《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办公楼总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练塘公司为承包人承包建设泰成公司发包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爱新路XXX号,承包范围:厂房A栋、厂房B栋、办公楼A栋、办公楼B栋、围墙、厂区道路、门卫室、基础装饰、水电安装等(设计图内全部内容、设计建筑面积7,895平方米);开工日期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竣工日期:“一期工程2006年1月18日,总工期2006年5月18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26,500元,“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金额为闭口价,不因任何原因(包括政府方面的原因)而改变。税收部分由发包方承担)”;工程款(材料款)支某,正式开工经工程师审核确认的工程材料、设备进场量报告送达发包方后5日内支某相应材料款,但总额不超过经确认已完工工程量20%的工程款,相应建筑结构封顶时经确认工程量支某10%的工程款。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黄某某作为练塘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协议中签名。
  2006年7月13日,泰成公司致函“上海练塘建设发展总公司黄某某先生”,称其已按练塘公司要求同意“追付工程款”等,“有关实际工程量,按实际情况及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按实决算”。
  其后,练塘公司因泰成公司未支某工程款,以(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泰成公司。2007年9月10日,泰成公司与练塘公司达成“签议”,约定双方协商以现有完成的厂房A、厂房B、门卫(室)完工,工程总金额调整为530万元,原合同金额余下工程泰成公司“另行安排”;练塘公司撤诉;并表示:1、“付款方式另定”;2、“施工转标”;3、“其它事宜,完工指现有窗、门按(安)装好,水电物料移交,工地移交、水电费结清,细节双方律师共同确定后,正式签约”。黄某某在练塘公司签章栏内签字确认。同年10月17日,泰成公司与练塘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确定在上述“粗稿”基础上,双方确认:一、练塘公司在收到泰成公司20万元起对厂房A、B进行门窗安装,10日内完工,并修补质量缺损处,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并在余下10日提供全套竣工资料。泰成公司有权要求练塘公司“撤换现在项目负责人黄某某,新的项目负责人必需甲方(泰成公司)认可和/或指定,以利竣工验收”。二、“在上述条款得到遵守时”,泰成公司应及时支某练塘公司20万元以利其进门窗料,不晚于2008年1月10日支某练塘公司工程余款中的100万元,其中2007年10月25日、11月25日及2008年1月10日各支某30万元、30万元、40万元,余款中2008年3月15日前支某36万元。三、练塘公司应协助泰成公司办理房产证,提供必要资料;工程款在扣除5%质保金(26.5万元)、水电费等在竣工验收通过后6个月内支某;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转为工程余款,于2008年12月31日支某练塘公司等。黄某某在练塘公司签章栏内签字确认。练塘公司以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07年9月11日,法院以(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裁定准许练塘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合同履行中,黄某某以练塘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但在完成厂房A、厂房B、门卫室建设(不含门窗安装)后于2006年7月因故停工,后练塘公司撤出施工队伍,并未再复工。2010年7月,泰成公司开始对上述厂房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另查明,练塘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06年6月30日,因练塘公司其它判决生效债务的执行,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以(2005)桐执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泰成公司停止支某练塘公司本案项下工程款28万元,并于同年9月20日裁定从泰成公司处扣划了工程款77,000元。练塘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保证书》,确认上述款项系练塘公司与泰成公司本案项下工程款债权,由其与泰成公司结算等。其后2008年1月30日,法院因练塘公司它案生效判决债务之执行,以(2006)青执字第3851号民事裁定冻结本案项下工程练塘公司在泰成公司处的债权32万元。
  2009年4月22日,因练塘公司上述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泰成公司以(2009)青民三(民)初字1589号诉诸法院。案件审理中,经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上述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确认:目前该批房屋的梁柱体系质量状况基本完好,但其维护体系、防水层、粉刷层、楼板、地坪存在一定施工质量缺陷,对这些施工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后,可满足原设计使用要求;鉴定人出具了具体建筑修复方案。该案经法院审理确认,本案工程练塘公司应负担工程保修责任,判决练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8)证字第2009-282号检测报告中载明的修复方案对泰成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塘街道太浦河开发区的厂房A、厂房B和门卫室进行修复;练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泰成公司检测费5万元等。该案一审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练塘公司“现经营地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院(2010)青执字第1508号案件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0年4月26日,泰成公司与上海联玻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对厂房A、B进行门窗安装。2010年7月8日,泰成公司与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厂房A、B和门卫室进行维修。练塘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7月竣工验收。
  2010年8月6日,练塘公司致函法院,确认黄某某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黄某某挂靠练塘公司,后者未向其收取管理费等。
  原审审理中,黄某某诉称,其是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泰成公司立即支某工程款1,740,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黄某某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1589号案件项下练塘公司应负之民事责任。
  原审审理中,泰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是其与练塘公司签订,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效力,黄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就工程款的支某,各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泰成公司与练塘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的基础是工程基本完工,现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法院已判决练塘公司进行修复,但其并未修复。据此不同意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练塘公司述称,同意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对账,黄某某、泰成公司、练塘公司共同确认:泰成公司已支某本案项下工程款共计3,559,236元;黄某某应负担施工期间水费:7,389.84元、电费:13,066.84元(合计:20,456.68元);另黄某某对以下泰成公司主张的已支某工程款未认可:1、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从泰成公司处扣划的工程款77,000元;2、2008年1月10日泰成公司向案外人支某31.5万元中包含的1.5万元。同时,黄某某确认(2009)青民三(民)初字1589号案件中练塘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可在本案债权承担中由黄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中,根据泰成公司之申请,依法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爱新路XXX号新建厂房工程中门窗安装工程及根据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8)证字第2009-282号检测报告中载明的修复方案的费用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进行估价,造价公司先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并接受当庭询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质量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按上海市2000定额计价方式测算本工程鉴定造价无争议部分为278,001元,争议部分为1,208,370元。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一载明:根据《质量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按上海市2000定额计价方式测算本工程鉴定造价无争议部分为278,001元,争议部分为1,144,772元。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二载明:本次调整是对鉴定造价所取的《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月份进行调整,原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一所取的《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月份为2012年2月,现调整为2010年6月至9月。根据《质量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按上海市2000定额计价方式测算本工程鉴定造价无争议部分为273,484元,争议部分为948,459元。泰成公司预付鉴定费用49,9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泰成公司与练塘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证实黄某某在该工程中参与施工,并以练塘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协议,并参与前案的审理。黄某某主张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泰成公司承担支某工程款的义务。法院认为练塘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泰成公司未支某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其债权,本案中,练塘公司明确表示其对泰成公司的工程款由黄某某行使,系练塘公司处分其债权,黄某某在接受债权转移后就有权向泰成公司主张练塘公司工程余款。在本案黄某某作为债权人起诉情况下,泰成公司在其欠付练塘公司本案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履行中,练塘公司已实际施工(基本)完成泰成公司厂房A、B幢、门卫室施工,按泰成公司、练塘公司约定工程总金额调整为530万元。练塘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泰成公司依法应按约支某工程款项。
  关于债权范围:其一,根据已生效的(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1589号案件判决,练塘公司应负担本案工程保修范畴内之维修责任等,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练塘公司“现经营地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而泰成公司已于2010年7月委托案外人对练塘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故应根据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8)证字第2009-282号检测报告中载明的修复方案,按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二确定的维修工程造价970,133元,由练塘公司予以承担,在泰成公司应付练塘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其二,上述530万元工程款的确定,在实质构成合同对价的施工工程量范畴,练塘公司应进行门窗安装。实际履行中,泰成公司未按与练塘公司达成的“签议”、《调解协议》约定的施工条件支某门窗工程款,该部分未施工,相关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关于所涉及工程款数额,因泰成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对厂房A、厂房B的门窗进行了制作安装,故应按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二确定的门窗安装工程造价251,810元。
  其三,关于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从泰成公司处扣划了工程款77,000元,属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下与练塘公司可抵销之债权,依法应从泰成公司应付练塘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其四,关于水电费负担,审理中,黄某某与泰成公司及练塘公司确认练塘公司应负担20,456.68元;黄某某与泰成公司及练塘公司共同确认,泰成公司已支某本案项下工程款共计3,559,236元。水电费应从泰成公司应付练塘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其五,关于泰成公司主张的其向案外人多某的15,000元工程款,因该款系泰成公司向案外人支某,黄某某及练塘公司未予确认,泰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工程款给付的合法关联性,故对泰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泰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黄某某工程款421,364.32元;二、泰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黄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21,364.32元,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泰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理中,委托造价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时,将取费的日期调整为2010年6-9月,该调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于2011年7月竣工,故即使要调整日期,也应调整至2011年7月。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练塘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之初是将2012年2月作为取费的时间段的,之后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鉴于上诉人提出工程已经进行了修复,且时间是2010年6-9月,故原审法院将取费期间进行了调整。被上诉人对造价公司的评估结论也有异议,比如修复方案是局部修复,但现在算了全部的费用,且费用未进行下浮,但因故未行上诉。现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即对造价公司对取费期间进行调整持有异议。造价公司工作人员当庭接受质证时表示,该取费期间是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约定2010年6月开工,工期为三个月确定的。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亦认可案外人于2011年7月竣工的工程包含了新增的工程内容,且无法将修复工程与新增工程进行区分。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从而产生的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委托了造价公司进行评估。上诉人现对造价公司出具评估结论时,将取费期间确定为2010年6-9月持有异议。鉴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某某签订于2010年6月,此后即进行了施工,根据上诉人的自述,工程虽于2011年7月竣工,但竣工时包含了新增工程与修复工程,且无法对此进行具体的区分。故造价公司按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某某约定等情形,将取费期间确定为2010年6-9月,尚无不当。
  练塘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将其对泰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由黄某某行使,并同意黄某某在本案中的所有主张,因此泰成公司在对黄某某履行相应支某义务后,无须再向练塘公司就本案工程再行支某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4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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