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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柏贤,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安吉公司与姜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安吉公司承租位于本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路XXX号场地,面积17亩,该部分土地为姜某某从上海三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承租;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到2016年6月30日;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租金分别为62万元、64万元、66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笔租金应在搬进场地前5天一次性支付,以后租金应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姜某某在收到租金后7日内提供有效合法发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该押金将在合同约满后无息退还安吉公司;租赁期间,安吉公司必须事先征得姜某某同意适当增设若干临时建筑以供业务经营之用,费用由安吉公司负担;合同履行期间若安吉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安吉公司支付租金275,000元,8月12日支付了10万元。
  现安吉公司以姜某某未按约交付场地,且姜某某之前虽允诺同意安吉公司在租赁场地上进行临时搭建,但姜某某却以场地产权方不同意而予以拒绝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姜某某退还安吉公司押金10万元及租金275,000元,并支付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13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1、安吉公司表示约定的土地交付方式是到现场看看后把区域划出来再交钥匙交付场地,姜某某对此不予认可。2、姜某某表示2011年8月15日当日因工人到现场施工,姜某某电联安吉公司方工作人员陈榕,陈榕告知姜某某该些施工人员是安吉公司派去的,姜某某让该些工人进场施工,所以土地已交付;安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派遣过任何工人到现场,土地至今未交付。3、姜某某申请证人出庭表示有工人自称是安吉公司派来现场施工;安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姜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言为传来证据,无法确定施工人员的身份且证人对施工内容记忆不清,证人所说排污水管应为姜某某的合同义务。4、安吉公司表示姜某某向其表示场地规划有问题且场地不能交付,后安吉公司一直催讨未果;姜某某表示土地是安吉公司看过现场后经安吉公司领导确定的。5、姜某某表示安吉公司曾派人与上海西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就承租场地上是否可以搭建房屋等进行联系,安吉公司表示不知道“赵春平”。6、安吉公司表示在2012年2月其发函给姜某某,认为姜某某因未交付场地及违背承诺不允许安吉公司搭建临时建筑而要求姜某某退还押金及租金,姜某某表示未收到该函。7、姜某某表示安吉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及名片,安吉公司表示名片上的人是安吉公司公司的员工,但已离职,对图纸真实性有异议,经向经办人了解,安吉公司从未交过该图纸。另安吉公司表示因姜某某迟迟不交付土地,故而安吉公司于2011年10月在本市他处另行安排土地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吉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安吉公司按约支付了10万元及首笔租金,姜某某应依约交付场地,交付土地是姜某某的义务,但土地交付方式具有特殊性。安吉公司提出的交付方式姜某某不予认可,安吉公司对此种交付方式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安吉公司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作为出租方,其最大的合同目的即为按时足额收取租金,安吉公司已支付约定租金及押金或定金,按常理,姜某某应会交付土地,而安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安吉公司在2012年2月方就双方间租金等事宜要求处理,但此时安吉公司已在本市他处另行安排场地,安吉公司在交付租金对应租期届满后方向姜某某提出主张有违常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已经交付了场地给安吉公司。安吉公司提出姜某某曾允诺搭建临时建筑但姜某某又表示产权方不同意搭建的主张,姜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安吉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安吉公司以姜某某未按约交付土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吉公司要求姜某某退还租金,亦不予支持。安吉公司支付的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约满后无息退还”,显然此10万元为担保履约的性质。姜某某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表示本案中暂不要求处理安吉公司自2012年2月以后的租金,因此,安吉公司以合同解除而要求退还10万元押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若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另行达成意见,该10万元可再行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姜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姜某某退还租金275,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姜某某退还10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姜某某自始至终未交付场地,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对交付场地的标志是确定的,即姜某某将场地大门钥匙交付给安吉公司,但姜某某从未将大门钥匙交给安吉公司。姜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纯属捏造,不合逻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予以审理,或改判支持安吉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安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在原审中均已提过且已经查明,安吉公司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1、安吉公司提供2013年8月19日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姜某某已将系争场地出租给其他单位。姜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堆放在场地上的汽车设备等都是姜某某自己的,而照片显示停放大巴的场地并不在租给安吉公司的场地范围内。2、安吉公司称如姜某某将系争场地交付给安吉公司,安吉公司愿意继续使用;姜某某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出租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吉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安吉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但在二审中安吉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安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5元,由上诉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宣 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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