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645号 原告吴xx,男,1xx2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xx卡车公司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程xx,xx市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xx,xx市xx(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xx1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xx卡车公司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王xx于2010年12月1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王xx对孩子的教育过于冷漠,不孝敬父母。由于被告王xx多次找我吵闹,导致我在一次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赔偿了数万元。被告王xx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双方经村委会和妇联多次调解无法和好。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吴xx随被告王xx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xx辩称,孩子目前太小,我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10年自由恋爱,于同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xxx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吴xx。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和抚育子女,感情较为稳定,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吴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光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