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地址浙江省舟山市××白泉镇××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4608-8。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乐×。 委托代理人安×。 被告全××。 被告邵××。 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白泉农××)诉被告全××、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钦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泉农××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全××以房子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邵××作为全××的配偶,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7日,原告按约发放了80000元贷款。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利率为每月7.65338‰。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归还借款本金39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罚息、复息(其中至2013年7月24日为1151.87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48007‰计算);被告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复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全××未答辩。 被告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泉农××原系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2012年12月12日,经中国某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开业的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相应变更为白泉农××,即本案原告。2012年1月17日,被告全××(借款人)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贷款人)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额度为80000元,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浮动4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被告邵××系被告全××的丈夫,其向贷款人出具了承诺函一份,言明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17日,贷款人按约向被告全××发放了8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为2013年1月16日,月利率为7.65338‰,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贷款已到期,但两被告除支付了本金40200元及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借款本息证明、两被告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中国某监会浙江银监局的批复,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与被告全××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全××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全××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该被告到期未还清本息,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邵××系被告全××配偶,且讼争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邵××在承诺函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借款的发生亦明知,故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贷款人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全××归还借款本金39800元及支付罚息和复息,被告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复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9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和复息(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1.48007‰计算,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全××、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增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