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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地址浙江省舟山市××白泉镇××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4608-8。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乐×。 委托代理人安×。 被告蒋甲。 被告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地址浙江省舟山市××白泉镇××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4608-8。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乐×。

委托代理人安×。

被告蒋甲。

被告王××。

被告蒋乙。

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白泉农××)与被告蒋甲、王××、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钦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甲、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泉农××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蒋甲以进电瓶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作为蒋甲的配偶,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利率为每月9.2933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并欠付部分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甲、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其中至2013年7月4日为2780.61元,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3.940085‰计算);被告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甲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但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希望分期还款。

被告蒋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泉农××原系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2012年12月12日,经中国某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开业的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相应变更为白泉农××,即本案原告。2012年3月2日,被告蒋甲(借款人)以进电瓶车为由向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贷款人)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额度为80000元,借款人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被告蒋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王××系被告蒋甲的妻子,其向贷款人出具了承诺函一份,言明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蒋甲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为2013年3月1日,月利率为9.293390‰,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蒋甲除支付了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借款本息证明、被告蒋甲与王××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中国某监会浙江银监局的批复,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白泉支行与被告蒋甲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依约向被告蒋甲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蒋甲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该被告到期未还清本息,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系蒋甲的配偶,且讼争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在承诺函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借款的发生亦明知,故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贷款人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甲、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罚息和复息,由被告蒋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甲、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3.940085‰计算,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

二、被告蒋乙对被告蒋甲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蒋甲、王××共同负担,被告蒋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增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