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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16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安xx,男,1xx9年x月xx日xx,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村xx号。 被告山东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告山东xx物业管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安xx,男,1xx9年x月xx日xx,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村xx号。

被告山东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告山东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区xx大厅xx层xx室。

代表人刘xx,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xx处。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原告安xx与被告山东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山东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第三人济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被告xx物业法定代表人刘xx、济南分公司代表人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王xx,第三人xx法定代表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8日到济南分公司担任保安一职。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原告在工作时间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却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7月28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加班费5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4380元、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1月30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24525元。

被告xx物业、济南分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无义务承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述称:原告确系我单位员工,其他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xx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xx物业成立于2006年5月30日,济南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5日。xx与xx物业均系独立法人。xx与济南分公司均未与安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xx原在xx四区负责保安工作。2009年11月开始,安xx的社会保险费在xx名下缴纳。安xx正常工作至2012年9月。2013年4月2日,安xx向济南市xx区xx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xx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xx劳人仲案[2x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安xx的仲裁请求。安xx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xx物业为证明安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济南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xx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xx一区、二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员工工资表。安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xx与xx物业法人代表系同一人。经本院征求安xx意见,安xx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xx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材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xx主张其与xx物业、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xx物业、济南分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安xx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安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物业、济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安xx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安xx与xx物业、济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xx物业、济南分公司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赔偿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铸荣

审 判 员 宋 芳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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