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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14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1465号 王xx,男,1xx3年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x号。 代理人刘xx,男,1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济南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1465号



王xx,男,1xx3年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x号。

代理人刘xx,男,1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济南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肖xx,女,1xx3年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区1xx7号。

原告王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xx6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xx7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王xx,现就读于济南市xx中学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经常分居生活,多次找人调解和好,均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肖x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xx独立生活之日止。

被告肖xx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肖xx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原、被告于1xx6年xx月x日登记结婚,于1xx7年xx月xx日生一子王xx,现就读于济南xx高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王xx称,2007年底,其与被告肖xx发生争吵,被告肖xx离家出走,其于2008年春节到被告肖xx在贵州的老家找到肖xx,但肖xx称不愿再回济南。后其与被告肖xx失去联系,被告肖xx的家人称肖xx已离开老家,现不知在何处。原、被告之子王xx一直随原告王xx生活。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与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原告王xx主张与被告肖xx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王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肖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译文

代理审判员 万 斌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