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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6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6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6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号。

  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毛××、陈××。

  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毛××、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为与被告胡甲、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6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胡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胡甲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浙杭辖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胡甲、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胡甲与原告民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7062010803764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甲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民生×××××支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5万元,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后变更为上浮3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民生×××××支行对胡甲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胡甲清偿本息为止,对胡甲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且约定调整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罚息利率时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同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为保证原告民生×××××支行与被告胡甲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同日,胡甲、黄××与民生×××××支行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107062010803764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胡甲、黄××自愿以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某区闲林镇山某居某薇苑8幢3单元701室房产及土地抵押给民生×××××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闲移字第09058380号);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135万元,抵押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2日始至2013年11月2日;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业务的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或具体业务合同之约定;民生×××××支行与胡甲办理具体业务签订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或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征得抵押人同意也无须再通知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某、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某,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某,计入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黄××作为该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给民生×××××支行,并同意接受抵押合同条款。抵押合同签订后,民生×××××支行与胡甲、黄××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民生×××××支行取得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10889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1年11月2日,原告民生×××××支行根据被告胡甲的申请依约将135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胡甲,胡甲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11月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日,执行年利率8.528%,担保方式为抵押,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2日,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但借款到期后,胡甲未依约还本付息。民生×××××支行认为,胡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支行有权要求胡甲立即归还借款并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另黄××系胡甲之妻,应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民生×××××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甲、黄××返还原告民生×××××支行借款本金1301487.94元,支付罚息61827.73元(暂计至2013年5月6日止,此后逾期利息以1301487.94元为基数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胡甲、黄××支付原告民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民生×××××支行对被告胡甲、黄××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某区闲林镇山某居某薇苑8幢3单元701室房产及土地在第一、二项请求范围内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财产保全某请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甲、黄××承担。

  原告民生×××××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7062010803764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民生×××××支行与胡甲就胡乙某某生银行余杭某某借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编号为个高抵字第107062010803764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10889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胡甲、黄××自愿以二人共有的房产为前述胡乙某某生银行余杭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经依法登记,民生×××××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额度借款变更申请审批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胡乙某某生银行余杭某某申请使用借款的金额、用途以及借款利率变更的事实。

  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民生×××××支行依约向胡甲发放贷款135万元的事实。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贷款逾期后民生×××××支行通知胡甲归还借款及利罚息的事实。

  6.利(罚)息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胡甲拖欠民生×××××支行逾期利息的数额。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甲与黄××系夫妻的事实。

  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民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甲、黄××共同答辩称:首先,因民生×××××支行未提交打款凭证、银行对账单等已发放贷款的材料,故对案涉借款已发放的事实有异议;其次,因民生×××××支行起诉时仅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未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故对民生×××××支行已实际支付20000元律师费有异议;第三,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日不应为2012年11月2日起算而应是胡甲收到催款通知书之日;第四,逾期利息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偏高,应按加收30%计算。

  被告胡甲、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民生×××××支行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证据1、2、5、6、8,无异议;证据3,对其中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而其中的个人额度借款变更申请审批书上“胡甲”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申请审批书为借款人自己申请将基准利率由上浮20%调整为上浮30%,与常理相悖;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民生×××××支行已依约向胡甲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7,系复印件,民生×××××支行应提供民政局或相关机关出具的胡甲与黄××系夫妻关系的材料。

  原告民生×××××支行提交的证据,虽胡甲、黄××对其中的证据3、4、7提出了相应的异议,但胡甲、黄××经本院释明后对个人额度借款变更申请审批书上“胡甲”的签字真实性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胡甲在个人借款凭证已确认案涉借款执行年利率8.528%,同时在庭审中胡甲确认已实际收到民生×××××支行发放的案涉借款、对案涉借款发生时胡甲与黄××系夫妻关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民生×××××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八章第42条约定因胡甲违约致使民生×××××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胡某某承担民生×××××支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民生×××××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支行与被告胡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胡甲、黄××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民生×××××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胡甲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所欠逾期罚息以及民生×××××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且民生×××××支行有权对胡甲、黄××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之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胡甲与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民生×××××支行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甲与黄××共同偿还。民生×××××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胡甲的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收罚息以及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逾期利率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胡甲、黄××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胡甲、黄××另抗辩称对案涉借款已发放以及民生×××××支行已实际支付2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有异议,但上述事实已有胡甲、黄××的当庭陈述及民生×××××支行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民生×××××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甲、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301487.94元;

  二、被告胡甲、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罚息61827.73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计);

  三、被告胡甲、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胡甲、黄××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1088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0元,减半收取8625元,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由被告胡甲、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唐慧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岳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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