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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某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旅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某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参加单位组织的赴苏州旅游,该旅游项目由被告组织、实施,当天下午4点至5点原告由被告安排去被告指定饭店(第三人苏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就餐,因该饭店厕所走廊非常狭小湿滑,厕所门口和走廊堆满有锐利快口的不锈钢金属材料,原告在饭店厕所走廊里滑倒导致锐利金属将手割伤,当即原告被送至当地医院处理伤口,嗣后原告回到上海,于2011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6日在上海中冶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1月29日至12月25日再次到上海中冶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营养费用等损失,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683.48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1,111元、交通费人民币908元、十级伤残补偿金人民币63,676元及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单据、病史、出院小结;

2、旅游合同;

3、情况说明;

4、交通费单据,证明回老家疗养及去医院复查所支付路费;

5、护理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

6、照片,证明事发地情况;

7、李某某证人证言;

8、三期鉴定报告及费用单据。

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摔倒受伤情况属实,但原告摔倒主要是因为原告上完厕所出来未走铺设的防滑垫,这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系第三人在厕所外的走道内堆放金属材料,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

第三人苏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朱某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13日与原告一起参加单位组织的苏州木渎一日游,当天下午5点到第三人处吃饭,第三人厕所外过道边堆放了一些铝合金类的金属材料,在堆放金属材料地方无警示标志和护栏,随队导游并未予以提醒,在过道中间铺放有防滑垫,原告上完厕所因人多拥挤从未铺设防滑垫的地面走过而滑倒,导致手被割伤出血。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7真实性表示有异议。

针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原系案外人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4月7日原告原单位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案外人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排会务旅游,旅游路线为苏州木渎一日游,被告应按本合同的标准提供服务。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案外人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方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被告应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同年4月13日,原告参加了原单位组织的赴苏州木渎一日游,该旅游项目由被告按旅游合同组织、实施,当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由被告安排去被告指定的饭店(第三人处)就餐, 第三人在该饭店厕所门外的走廊一侧堆放了有锐利快口的金属长条材料,原告在如厕后因厕所门外的走廊中人员拥挤,故未走第三人在走廊中铺设的防滑垫,而是行走在湿滑的地砖上导致不慎滑倒,致其左手掌被放置在走廊一侧的有锐利快口的金属长条材料割伤,当即原告被送至当地医院处理伤口,嗣后原告回到上海,于2011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6日在上海中冶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1月29日至12月25日再次到上海中冶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3,393.61元、交通费人民币718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左手掌切割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断裂等。后遗左手部分丧失功能,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总的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

又查明原告系外来民工,自2008年12月取得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直在沪务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公司理应向游客提供安全的旅游产品,保障游客在游程中的人身安全,并按合同约定“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方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事先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来处置旅游过程中的危险因素,以保障游客免受伤害。而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第三人理应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保障游客的用餐安全,现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在被告安排的第三人饭店如厕后,在厕所外走廊滑倒,导致左手掌被第三人堆放在走廊一侧的有锐利快口的金属长条材料割伤,对此被告及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第三人均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本人如厕后未走第三人在走廊中铺设的防滑垫,而是行走在湿滑的地砖上导致不慎滑倒,对其受伤本人亦存在主要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40%的违约赔偿责任,第三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为人民币33,393.61元、护理费酌情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酌情为人民币10,260元、营养费应为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贴应为人民币750元、交通费应为人民币718元、十级伤残补偿金应为人民币63,676元及本案鉴定费应为人民币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十级伤残补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999元(第三人苏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139元 ,被告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蔡荣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