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0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TT。 原告刘某与被告CTT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TT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即长期生活在美国,每年仅回上海两周与原告生活,自2008年起,因双方未生育,而被告患有性病,又将未生育的原因归究于原告,双方产生矛盾,之此双方彻底分居并至今,至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已经无法沟通,故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CTT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又未来院表示意见,以致无法调解,至于原告陈述之被告身在国外、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同样因被告未表示答辩意见而应予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刘某与CTT离婚; 二、 刘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与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均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CTT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赛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