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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10号 原告钱某(兼原告钱某某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朱某。 原告钱某某。 原告钱某、朱某、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朱某、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钱某、朱某的女儿)。 被告谢某。 被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10号

原告钱某(兼原告钱某某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朱某。

原告钱某某。

原告钱某、朱某、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朱某、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钱某、朱某的女儿)。
被告谢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谢某、谢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顾某(系被告谢某、谢某某的亲属)。
被告谢甲。
被告钱甲。
被告钱乙。
被告钱甲、钱乙之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丙。
被告钱丁。
被告钱戊。
被告钱丙、钱丁、钱戊之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乙。
被告谢丙。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熊某。
被告谢丁。
原告钱某、朱某、钱某某诉被告谢某、谢甲、谢某某、钱甲、钱乙、钱丙、钱丁、钱戊、谢乙、谢丙、赵某某、李某某、熊某、谢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被告谢某、谢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谢甲,被告钱甲、钱乙之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钱丙、钱丁、钱戊之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乙、谢丙、赵某某、李某某、熊某、谢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朱某、钱某某诉称,原告钱某、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钱某、钱某某与被告钱甲、钱丙、钱丁、钱戊、钱A系兄弟姐妹关系,钱A已去世,并于2009年2月11日注销户口,被告谢丁、谢丙、谢乙、谢某、谢甲、谢某某系钱A的子女,被告钱乙系被告钱甲的儿子,被告李某某、钱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钱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系被告赵某某的儿子。本市龙华东路X弄X号系争房屋系上述兄弟姐妹共有的私房,该房由钱某等的父亲钱B建造,但未办理相关产证手续,钱B于1974年去世,钱某等的母亲于1986年去世。父母去世后,上述房屋未做继承处理。1988年6月27日,被告钱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申报人盖章为钱甲,土地使用户名为钱甲等,并载明钱甲、钱某某共同继承。原告钱某某系精神残疾,2000年起在本市黄浦区精神病二院住院治疗,由街道确定其法定监护人为钱某。本市龙华东路X弄X号原由钱甲与钱某某居住,其他女儿出嫁后均不再居住在上述房屋。2004年起,原告钱某迁回上述房屋居住,直至动迁,被告钱乙户并不居住在内。系争房屋共一间住房,面积为17平方米,没有卫生间和灶间。上述系争房屋共有2本户口簿,在册户籍4人,一户为钱某某、钱某,另一户为钱甲、钱乙。2009年8月27日,被告钱甲拿了一份空白的动迁协议让三原告签名,签名后具体动迁协议事宜均由钱甲操办,后三原告仅收到动迁款人民币7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对于该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及明细,被告钱甲始终拒绝出示全部内容。后经原告调查得知,系争房屋动迁共涉及三份动迁协议。第一份021号协议由系争房屋所有继承人签署,协议确定三原告为同住人,该份协议动迁款共计1,250,014.28元,其中30,000元特殊困难补助费(残疾),系钱某某个人所有。第二份020号协议,该协议仅有钱甲一人签名,同住人为钱乙、李某某、赵某某、熊某、熊某某,涉及动迁款1,572,953元。第三份协议针对李某某怀孕事宜所签署,涉及动迁款166,000元。上述021、020号两份协议的动迁款共计2,822,967.28元,其中困难补助费(残疾)30,000元系钱某某个人所有,剩余2,792,967.28元,扣除021号协议约定的钱丁、钱丙、钱戊及钱A的继承人谢某、谢某某、谢甲、谢丙、谢乙、谢丁(均非安置人口)应得的232,082.28元,剩余款项为2,560,885元。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应安置人口有钱某、钱某某、朱某、钱甲、钱乙、李某某、赵某某、熊某8人,其中李某某、赵某某、熊某非本市户籍人员,三人按1.5人次计算,共有6.5人次属应安置人口。钱某某系残疾人,无基本生活来源,系争房屋系祖传私房,对于钱某某理应予以照顾,应按1.5人次计算。原告经调查,未查到熊某某的任何户籍信息,原告认为该人不存在,故未计算在内。综上折算后,应安置人口为7人,人均费用为365,840元。故钱某、朱某每人应得365,840元,扣除已经获得 250,000元,差额为115,840元。钱某某应得为365840×1.5 +困难补助费30,000元,扣除已经获得的250,000元,差额为328,760元。现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原告钱某动迁款差额115,840元、支付原告朱某动迁款差额115,840元、支付原告钱某某动迁款差额328,760元。

原告钱某、朱某、钱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土地临时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021号及费用结算清单、活期存折及本票申请书、费用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020号、房地产登记簿。
被告谢某、谢某某、谢甲辩称,三被告对动迁款分配没有异议,并已收到了钱款。钱A于2009年去世,共有6个子女,有的子女在外地生活。动迁组与原、被告协商过很多次,最终确定每人125,000元,三原告共获得750,000元。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系争房屋建造情况无异议。系争房屋由钱甲居住,钱某并不居住在内,但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在与动迁组谈判时,被告曾要求解决钱某某的居住问题。针对上述分配方案,原、被告曾签署过相关书面协议,当时在场的有动迁组工作人员,包括钱某、被告等都在场,这份协议被动迁组工作人员拿走了,故表示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谢某某、谢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钱甲、钱乙辩称,2004年,钱某仅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实际并不居住在内,原告钱某某原居住在系争房屋,2000年起居住在精神病医院至今,被告钱甲、钱乙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原告所述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系争房屋建造、相关手续的办理无异议。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未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拆迁确实有3份动迁协议,但钱甲的协议、李某某的协议与三原告无关。021号协议是兄弟姐妹口头约定后签署的,并不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名的。021号协议共有动迁款1,250,000元,2009年9月15日已支付三原告750,000元,钱戊、钱A(已故)、钱丁、钱丙等各125,000元每人,钱甲未分得021号协议的钱款。其中特殊困难补助30,000元系支付给钱某某,速迁费等具体分配是动迁组办理的,具体计算方式不清楚。

被告钱甲、钱乙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活期存折、本票申请书。
被告钱丙、钱丁、钱戊辩称,协议是其兄弟姐妹一起与动迁组谈的,第一次未谈拢,第二次动迁组提出钱B的七个子女除三原告外每人获得125,000元,原告钱某、钱某某因户籍在被拆迁房屋、朱某属照顾性质,上述三人共获得750,000元,所有人都同意该方案。当时参加谈判的有钱某、朱某、钱甲、钱丁、钱戊及钱丙、钱A的家属。获得动迁款的总价是由原、被告与动迁组协商确定的,但动迁款的具体分项都是动迁组安排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现被告钱丙、钱丁、钱戊对动迁协议及款项分配无异议,钱款亦已收到。因家庭内部人员对动迁组提出的分配方式均表示同意,在签订协议时,钱某亦在场,其当时对动迁协议及钱款分割均予以同意,故表示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丙、钱丁、钱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谢乙、谢丙、赵某某、李某某、熊某、谢丁未到庭应诉。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谢某、谢甲、谢某某、钱甲、钱乙、钱丙、钱丁、钱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钱某、朱某、钱某某、被告谢某、谢甲、谢某某、钱丙、钱丁、钱戊对被告钱甲、钱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钱某、钱某某与被告钱甲、钱丙、钱丁、钱戊、钱A系兄弟姐妹关系,钱A已去世,被告谢丁、谢丙、谢乙、谢某、谢甲、谢某某系钱A的子女,被告钱乙系被告钱甲的儿子,被告李某某、钱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钱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系被告赵某某的儿子。本市龙华东路X弄X号系争房屋系钱某等的父亲钱B建造,但未办理相关产证手续,钱B于1974年去世,钱某等的母亲杨月定于1986年去世,上述房屋未予分割处理。1988年6月27日,被告钱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申报人为钱甲,土地使用户名为钱甲等,该登记表载明:“以上座落房屋系我父亲于1958年自建公助取得产权所属。现我父母双亡,产权由我与兄弟(钱某某患有精神病)共同继承,以公地地租单0XX5壹份为凭。”

上述系争房屋共有2本户口簿,在册户籍4人,一户为钱某某、钱某(2004年12月9日迁入),另一户为钱甲、钱乙。原告钱某某系精神残疾,自2000年起在本市黄浦区精神病二院住院治疗,其法定监护人为钱某。本市龙华东路X弄X号原由钱甲父子与钱某某居住。上述房屋共有三份安置协议,2009年8月7日,被告钱甲与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20号,一份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钱甲,同住人为钱乙、李某某、赵某某、熊某某、熊某,该份安置协议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572,953元,其中包括安置房屋一套:本市康弘路X弄X号101室,产权人为钱甲、钱乙;另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20号载明被拆迁人为李某某怀孕,该份安置协议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166,000元。2009年8月27日,钱甲、钱某、钱某某、钱丁等与上海卢湾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21号,该份安置协议载明同住人:钱某某、钱某、朱某,系共有产权继承:钱丁、钱丙、钱戊、钱A(亡)代位继承人有谢丁、谢丙、谢乙、谢某、谢甲、谢某某,共获得安置补偿款1,250,014.28元,其中特殊困难补助费30,000元系钱某某的残疾补助。钱甲领取了上述所有的安置补偿款后,于2009年9月15日,向三原告支付了拆迁安置款750,000元、向被告钱丁、钱丙、钱戊各支付了安置补偿款125,000元,向钱A的继承人共支付了1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土地临时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费用结算清单、活期存折及本票申请书、费用清单、房地产登记簿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市龙华东路XX弄X号系原告钱某、钱某某及被告钱甲、钱丙、钱丁、钱戊的父母于多年前建造的房屋,上述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该房屋未予分割处理。在被拆迁前,上述房屋由被告钱甲、钱乙实际居住使用,原告钱某某在2000年住院治病前亦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故其亦属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原告钱某于2004年12月9日将户籍从本市张杨路XX弄X号501室迁入被拆迁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其已获得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250,000元,上述钱款已对其作了安置补偿,故原告钱某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差额11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钱某某系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且系精神残疾,在拆迁安置中应予以照顾,其法定监护人钱某代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能损害原告钱某某的权益,故钱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由被告钱甲实际领取,故应由被告钱甲向原告钱某某支付动迁款差额。原告朱某的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未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其已获得并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50,000元显属过多,应将其多获得的部分支付给原告钱某某。至于原告朱某及被告钱甲支付原告钱某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数额,应根据上述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计算方式、实际组成情况、原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钱某某的身体状况等,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本市龙华东路X弄X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本市龙华东路X弄X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钱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9,964元,由原告钱某、朱某负担人民币4,634元,被告钱甲负担人民币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审 判 员 周红林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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