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某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25000元,一月一付,先付后用。租赁期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存在延期支付或少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累计拖欠租金7000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4、7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3、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4580元。 原告甲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房屋租赁合同;3、三份催款通知及邮寄凭证;4、工商银行支付凭证。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欠租。2012年9月中旬,双方曾重新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将月租金从25000元降低到22000元,被告公司盖章后,原告以要盖章为由将合同均拿了回去,但迟迟未将新的合同给被告。被告依据新合同约定的22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了几个月。后,因被告租赁商铺所在的商场经营不景气,被告又多次与原告联系,将每月租金逐渐调低到20000元、18000元,另外,被告将保证金抵作了最后一个半月的租金,原告对被告的要求都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6月15日被告搬离。 被告乙公司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10月和11月的租赁发票。 经质证,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发生变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本市某室(某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一月一付,先付后用,需于到期前五日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约定。如有以下情况,即可视同严重违约。违约一方除要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外,合同解除,甲方(甲公司)收回房屋。……4、乙方(乙公司)拖欠房屋租金未付累计拾天。除如数补交外,乙方还须支付甲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天数乘以该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一)。……7、违约金额定为本件物业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保证金。 租赁期间,被告自2012年9月起多次逾期支付或少付租金。201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了25000元租金,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发出催款通知表示该款已逾期十日。2012年10月22日、11月23日,被告分别支付租金22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租金16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发出催款通知表示被告自2012年9月起的租金均逾期支付超过十日,应付租金未完全支付,要求被告立即补足。2013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25日、3月11日,被告分别各支付租金4000元、20000元、10000元、8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又发出催款通知表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日,应付租金未完全支付,不足额为23000元,要求被告立即补足。2013年3月24日、4月3日、4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租金10000元、8000元、1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交接了系争房屋。被告累计拖欠租金70000元。 2013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所作双方曾约定降低租金的辩称,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租金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因该违约金的主张应依附于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本案合同系到期终止,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支付原告甲公司租金人民币70000元,扣除被告乙公司已在原告甲公司处的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乙公司还应支付租金人民币45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滞纳金人民币44580元; 三、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1.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5.8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人民币1245.8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