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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31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阎某(系被告表弟)。 原告范某诉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531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阎某(系被告表弟)。

原告范某诉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X弄X号底楼、被告居住在二楼。被告认为二楼阳台外有一棵大树遮住其采光和阳光,因此在2012年12月6日下午3点左右要求原告帮忙将大树的树枝予以剪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当天携带电动切割工具上树进行剪枝,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断裂树枝反弹在工具上,造成原告左手被电动工具切割,当时被告陪同原告坐车赶到沪南医院救治,嗣后因故转至第九人民医院,又再转至武警医院进行手术,将原告断裂的血管和筋接上并除去一块骨头。嗣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2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900元(自负部分)、交通费人民币448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人民币600元(20元/天*30天)、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今在该单位工作;

2、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

3、武警上海总队医院、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卡,证明原告受伤医治情况;

4、照片;

5、医疗费发票原件;

6、交通费发票原件;

7、律师费发票原件;

8、金某某、马某的调查笔录;

9、鉴定费发票原件。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锯之树系底楼金家所有,被告无权也没有委托原告锯树,原告受伤是其本人操作不当所造成,与他人无关,原告不能将邻里之间的相互帮助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委会证明;

2、单位证明;

3、照片;

4、谢云派出所询问笔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金某某作为原告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居住在上海市俞家弄X弄X号底楼,原、被告所锯之树属证人家所有,被告在2012年12月初事发当天上午曾经找原告要求锯树,原告下午三点左右回家和被告一起爬在隔壁人家屋顶上锯树,锯树目的是为了减少树木对被告光线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马某作为原告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原来是原告邻居,2012年12月初原告受伤后让证人送钱到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当时被告在场,被告对证人说出来太急,钱没带谢谢证人,原告因为帮被告锯树出了点事情。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9不清楚,对证据8要求到庭作证。对证人金某某证词认为当时是原、被告及证人三方一起参与锯树,对证人马某证词认为被告未和其说过话。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两证人证词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X弄X号底楼、被告居住在俞家弄X弄X号二楼。2012年12月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携带电动切割工具与被告一起对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X弄X号天井内金某某家所有的一颗大树进行修剪树枝,以方便大家的采光。为便于切割,原告将电动切割工具的插头安插在被告家灶头间的电源插座上,原告在持电动工具切割剪枝时,由于断裂树枝反弹在工具上,造成原告左手被电动工具割伤,事发当时被告陪同原告赶到医院进行了救治,原告经武警上海总队医院诊治为:左手外伤1小时。查体:左手示指背侧中段至拇指根部可见约7cm可见肌腱。诊断:左手外伤。急诊行清创缝合、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术后予抗炎活血等治疗。此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并到上海市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诊治,共计花费医药费用人民币7,625.61元,交通费人民币294元。嗣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故诉讼来院,原告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并先行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300元。

又查明: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手食指损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再查明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受伤期间没上班,表示由其侄子任开强代替上班,原告单位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而原告将工资给了其侄子任开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为方便大家的采光而对上海市俞家弄X弄X号天井内金某某家所有的一颗大树进行修剪树枝,未向被告收取报酬,故其与被告形成帮工关系,而被告当时对原告的帮工活动未明确拒绝,原告在进行帮工活动中遭受了人身伤害,对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在修剪树枝时因自己的操作不慎而导致受伤,故原告本人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根据本案的案情,理应酌情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遭受的损失包含以下内容: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医药费金额为7,625.61元。2.交通费人民币294元。3.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酌情定为1500元/月×2个月);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5.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6.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819.61元,被告应对此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363.9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向单位领取过工资,其自称的所谓由侄子代工,原告向其侄子支付了工资一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人民币3,363.92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元,由原告范某负担人民币9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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