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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7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7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本市斜土路X弄X号402室系登记在张甲名下的产权房,张甲已于2013年3月20日去世,本案原、被告均为张甲之子。故要求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上述遗产,由原、被告各得该房1/2的产权份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本市蒙自路X弄X号户籍证明一份;2.本市斜土路X弄X号402室户籍证明二份;3.本市斜土路X弄X号402室房屋状况、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4.张甲死亡医学证明书。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被继承人及遗产的情况均属实。同意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但在涉及具体份额时,被告认为其目前并无住房,而原告有住房,且被告目前生活困难,加之被告在父母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承担了父母的丧事费用,故要求被告获得3/5的产权份额、原告获得2/5的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张甲(2013年3月20日报死亡)与王美君(2010年5月29日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二个儿子,即本案原、被告。
  本市斜土路X弄X号402室系拆迁安置所得公房,原承租人为张甲的母亲陈某某,后该房承租人变更为张甲,1994年购得该房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张甲。
  上述事实,由本市蒙自路X弄X号户籍证明、本市斜土路X弄X号402室户籍证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张甲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张甲、王美君夫妇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系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而系争房屋是张甲、王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故该房系张甲、王美君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甲、王美君已先后离世,故系争房屋应由张甲、王美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审理中,被告称其生活困难且在父母生前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承担父母的丧事费用,但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多分得遗产的要求不予支持,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斜土路X弄X号402室房屋产权由张某、张某某按份共有,具体份额为张某、张某某各占1/2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已由张某预付),由张某、张某某各负担人民币4,125元,退还张某人民币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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