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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19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原告许某之女)。 被告沈某。 被告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沈某、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19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原告许某之女)。

被告沈某。

被告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沈某、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沈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号308室,被告沈某、徐某居住使用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号307室。被告门口是原告进出的必经之地,因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防盗门朝外开,在走廊中堆放橱柜,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还将淋浴器管道和废气管道通入走廊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质量。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将外开的防盗门转为内开;2、移除在走廊中的橱柜;3、延长淋浴器管道和废气管道排风口至走廊外窗外。

被告沈某、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防盗门一直是朝外开,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且该防盗门平时处于关闭状态,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做出公正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号308室,被告沈某、徐某系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号307室房屋所有权人,双方共用一条走廊,原告进出房屋需经过被告门口。被告户安装有朝外开启的防盗铁门,在被告户房门至走廊出口段有被告安放的橱柜,在原告段走廊有原告堆放的杂物,被告家中的淋浴器管道和废弃管道出风口均在走廊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照片、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将防盗门向外开启虽然对原告正常通行的影响时间相对不长,但在日常生活中仍存在安全隐患,该妨碍应予排除,至于被告户的防盗门是改为朝内开启,还是其他不妨碍原告的方式,可由被告在排除对原告的影响后自行做出,本案中,原告不能直接要求其由朝外开启转为朝内开启。被告家中的管道出风口均在走廊中,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生活,亦应改正。至于被告安放在走廊中的橱柜,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安全和生活,亦应拆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号307室向外开的防盗门及安装在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号3楼走廊内的橱柜拆除;

二、被告沈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告沈某、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号307室走廊中的管道出风口延伸至该走廊外窗外;

三、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沈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仲佳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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