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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37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系被告哥哥)。 原告罗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37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系被告哥哥)。
  原告罗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携其与前夫所生之女张某某和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0年被告承租的本市丽园路X号公房动迁,2001年以分得的动迁款购置了本市蒙自路X弄X号706室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原告之女张某某三人名下。后被告调到外地工作,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常有不正常的信息,且该回家的日子不回家,双方常为此发生争执并开始同室分居。2009年10月,原告母女旅游回家,被被告拒之门外,后原告报警,被告曾当众说要离婚且有女儿并非其亲生等言辞,使原告与女儿颜面丢尽,此外被告有犯罪前科,在日常生活中对张某某有不公平对待,原告随即在2009年10月搬离了蒙自路房屋,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09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12月12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0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1年3月16日撤回起诉。时至今日,双方已和好无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本市蒙自路X弄X号706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张某某各得2/3、1/3产权份额,原告愿给付被告该房市价的1/3作为房屋折价款,同时该房产权亦可归被告一人,由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该房市价的2/3作为房屋折价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市蒙自路X弄X号706室房屋产权信息登记表;3.(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2393号判决书。
  被告童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即便在日常生活发生争执也属于夫妻间的正常争吵,时至今日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此外被告已在婚前将自己的犯罪前科告知了原告,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张某某视如己出,无任何不公平的对待。表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同时称,如法院判决离婚,将蒙自路房屋产权判归原告及张某某所有,被告仅凭该房市价1/3的折价款根本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坚决要求获得蒙自路房屋的产权,但即便被告获得了该房产权,其也无力支付原告及张某某该房市价2/3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携与前夫所生之女张某某和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0月,原告与女儿旅游回家时因遭被告将门反锁无法入内而报警、引发矛盾,遂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09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0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卢湾法院要求离婚,2011年3月16日,原告因故撤诉。
  另查,本市丽园路X号房屋原系被告婚前租赁的公房,原、被告婚后该房动迁并于2001年以动迁所得款及被告公积金购买了本市蒙自路X弄X号706室产权房,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及张某某三人名下,产权登记日期为2001年3月28日。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本市蒙自路X弄X号706室房屋产权信息登记表、(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2393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系携其与前夫所生之女和被告组成家庭,但双方至今已相濡以沫共同生活二十年,理应对彼此的脾气、秉性有着充分的了解和认知,应当和睦相处、尊重对方的人格、互相体谅和照顾,不能因为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发生争执而轻易选择放弃,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表达了要求和好的意愿,加之双方目前仅有蒙自路一处住房(产权人还包括了案外人张某某(已成年)),被告又表示仅凭折价款无法另行解决居住问题,故坚决要求获得该房产权,但被告方的经济能力又不足以支付原告及张某某的房屋折价款,故本院认为鉴于目前双方的住房情况,原、被告离婚尚不具备必要的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要求与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由罗某预付),由罗某负担人民币100元,退还罗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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