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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5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5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与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在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在儿子出生后,一直怀疑原告有外遇,其精神疾病又久治不愈,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双方自2012年7月起即已分居,故要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久治不愈,提供了被告的心理咨询记录卡,在求询原因中载明为猜疑妻子有外遇。被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述之离婚理由没有根据,被告没有精神疾病,仅进行了心理咨询,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矛盾,双方分居的时间为2013年1月,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名姚某某。现双方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姚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其现感情不睦且分居生活系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所致,根据被告的心理咨询记录卡,尚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反而证明了被告正在为其心理上的障碍寻求解决问题的方式,今后,原、被告应本着互相尊重与理解的夫妻生活理念,以尽心照顾儿子为己任,以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要求与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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