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03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初,被告致电原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42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18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未答辩。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肆仟贰佰元整,定于2011年7月18日一并归还。借款人陆某某”,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被告因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后,原告本人向本院陈述:“被告是我老公的朋友,第一次被告向我借款是3万元左右,被告答应立即还得,当时没有书面借条……由于被告借借还还,一直没有写条子,直到我知道被告经济状况不佳,同被告协商后,经过计算,被告还欠我本金28500元,另加上一年20%的利息5700元,故借条上写了34200元……。”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变更后的诉状,视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为342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18日止,未约定利息。原告就上述借款事宜,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8月9日以需要考虑调整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案的起诉。2012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2年11月21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2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417号案件庭审中向本院陈述:被告说家里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到原告家借款,交付钱款也是在原告家里,直接交付了34200元,被告希望借的钱越多越好,原告家里只有现金34200元,所以就借了这些钱,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预扣利息……。原告本人在该案庭审后向本院陈述:被告曾多次向我借款,最早他在2010年7、8月份向我借款,借了近3万元,具体金额我实在记不清了,当时写了借条,后来他陆续还给我钱,又多次向我借款,我又陆续给他钱……到2011年4月19日,我们双方结帐,他欠我34200元,又重新写了借条……34200元包括他之前欠我的本金,再按年利20%折算出利息……我确定本金是2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417号案卷材料、(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756号案卷材料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在本案及另案中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多有不一,而对实际借款数额则确认为28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8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但由此造成在诉讼中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