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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7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737号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737号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06、2007年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亦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但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至2008年,原告对被告偿付能力产生质疑,遂要求被告出具字据,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仍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在庭审后答辩称,其确曾以到广西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但金额仅为70000元,原告实际也只向其交付了70000元。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蔡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就上述借款事宜,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交了起诉材料,但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仅为70000元,但既未举证证明,亦无法对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的成因做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