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游××。 被告梁××。 被告郑×。 原告游××与被告梁××、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诉称:其与两被告以前系同事, 2011年8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至2011年12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游××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至2011.12月30号止,到期归还”。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游××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闻 代理审判员 屠文韬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