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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原审被告:钟甲。 原审被告:厉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钟甲、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原审被告:钟甲。
    原审被告:厉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钟甲、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5日,钟甲向叶某某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厉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叶某某在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向钟甲支付借款482.5万元。叶某某已收到计算至2012年5月4日止的利息(每个月利息为17.5万元;其中,最后一次收到17.5万元利息为2012年4月份;除去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外,共计收到11个月利息)。之后,厉某某于2012年6月11日、7月6日、7月24日和8月28日分别向叶某某支付利息112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1200元。后,钟甲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钟甲、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叶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钟甲、张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厉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钟甲、厉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钟甲一审期间答辩称:一、钟甲向叶某某借款500万元,但实际支付482.5万元,借款本金应为482.5万元。借款属实,但借款用于投资。二、钟甲每月支付利息17.5万元,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多收利息应抵扣本金。三、叶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利息已付到2012年5月,现有2012年6月至8月陆续支付利息4笔,合计4.12万元。四、本次借款用途为钟乙意需要,张某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因受债务拖累,钟甲与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儿子由张某某抚养,约定每年儿子抚养费12万元,但至今未支付,母子生活困难,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张某某一审期间答辩称:一、叶某某所诉的借款发生在钟甲、张某某离婚前的分居期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甲与张某某分居前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4月份,钟甲去温州银行上海分行上班,开始与被告张某某分居。2011年12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财产全部归被告钟甲所有,若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某某不公平。二、张某某在2013年之前一直有固定工作,钟甲所负的该笔债务完全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被告厉某某一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判决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叶某某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向钟甲支付借款本金482.5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按482.5万元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某某率本数)。因此,本案借款月利率3.5%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并对钟甲已经支付的超过标准部分的利率作为本金予以抵扣。以借款本金48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11个月利息为955350元;钟甲实际支付利息1925000元,故钟甲支付的超过标准的利息969650元,应作为本金抵扣。因此,钟甲尚欠叶某某的借款本金为385535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甲尚欠叶某某借款本金3855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某某诉请钟甲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按3855350元计算。另,钟甲已支付2012年5月4日前的利息;2012年6月11日之后,钟甲又支付利息共计4.12万元。因此,叶某某诉请钟甲支付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2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扣减已付的4.12万元。厉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叶某某在起诉钟甲的同时诉请厉某某连带偿还被告钟甲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虽为钟甲个人向原告借款,但因借款发生在钟甲、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某某应对钟甲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某某辩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钟甲离婚前的分居期间,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钟甲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款用于投资,却无证据证明该投资并非系家庭经营。因此,原审法院对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叶某某借款本金3855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减4.12万元)。二、厉某某对钟甲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张某某对钟甲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钟甲、厉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叶某某负担9158元,由钟甲、厉某某、张某某负担37642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张某某对钟甲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定性不当。一、本案债务发生在张某某与钟甲夫妻分居期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5日,而张某某与钟甲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二者时间相隔仅为7个月。对于一桩婚姻而言,从感情出现裂痕到最终破裂离婚需要相当漫长的时间,这期间往往以分居的方式逐渐终结婚姻的存续。张某某与钟甲在分居前感情就已产生矛盾,钟甲常夜不归宿,双方感情破裂。2010年4月份,钟甲去温州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两人开始分居,钟甲基本未回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最终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婚姻演变过程中,钟甲对外借款不仅没有用于家庭财产的置办,更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所以,张某某对钟甲对外借款的事实根本不知情,包括叶某某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也均未向张某某催讨过借款及利息。二、原审已查明钟甲所借500万元款项是直接汇给案外人戴某某,具体用途不清楚,但可以肯定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张某某与钟甲都是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能力也不允许对外经营副业。因此结合夫妻感情的实际情况以及借款的去向,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三、从叶某某一审提起诉讼后才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告,以及借款后从未向张某某催讨借款本息的情况,可以看出叶某某在借款时是明知张某某与钟甲处于分居状态,清楚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有悖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并予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武某某担。
    被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出借时,钟甲与张某某仍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与钟甲均是银行工作人员,收入较高,且钟甲有投资基金以及其他实业,故叶某某认为钟甲与包括其在内的其他借款人来往款项数额较大实属正常。对张某某称其与钟甲已分居的情况不清楚,无证据证明该分居事实。
    原审被告钟甲、厉某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2012)××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借款同一时间段内钟甲向其他债权人借款1500万元,与本案合计2000万元的借款明显超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另案债权人未要求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可以证明债权人是清楚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为证明张某某与钟甲感情不和以及分居事实,张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薛乙、郑某出庭作证。
    证人薛乙陈述称:证人与张某某是同学兼朋友关系,认识钟甲,与叶某某、厉某某并不相识。薛乙在四、五年前同学聚会时听其他同学谈起张某某与钟甲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期间经与张某某核实,张某某称钟甲去上海工作,双方已分居生活。
    证人郑某陈述称:郑某与钟甲系亲戚关系,并不认识叶某某与厉某某。2009年期间,钟甲到证人家中聊天时称已于张某某分居生活。
    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厉某某在二审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及证人薛乙、郑某的证言经质证,叶某某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是其他债权人与钟甲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两位证人与张某某系朋友、亲戚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内容不属实;张某某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张某某与钟甲分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张某某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两位证人证言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两位证人关于张某某的证言,均是来自于张某某、钟甲本人或他人陈述,系传来证据,加之两位证人与张某某、钟甲的密切关系,其证言内容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张某某与钟甲分居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借款是否属于张某某与钟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钟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张某某主张其在2005年已与钟甲分居,钟甲向叶某某所借款项其并不知情,钟甲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钟甲所借款项数额较大,已超出家庭生活、经营的需要,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钟甲于本案借款发生前已分居的事实;钟甲在一审中亦承认本案借款系用于投资,张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投资并非用于家庭投资和经营之事实,故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张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关于从叶某某起诉本案借款时未将其列为被告而是事后追加以及借款后从未向张某某催讨的行为可以证明,叶某某应明知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某某、钟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上诉主张,故讼争债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某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40元(预交46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交建代理审判员李交建代理审判员曾交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胡        交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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