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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 原告米某某,男 原告侯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 被告惠某某,男 原告米某某、侯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惠某某民间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

原告米某某,男

原告侯某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

被告惠某某,男

原告米某某、侯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侯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侯某某、被告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侯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09年12月18日,两原告为赚取利息,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某某公司对外借款抵押物,某某公司则以所借金额的15%作为年回报率两原告支付,被告侯某某作为担保人,其中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3月8日,50万元为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12月18日。第一笔35万元,某某公司以两原告房产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35万元,该款现已还清。第二笔50万元,2010年3月11日,两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原告以其名下本市普陀区某某六村34号101-103室作为抵押,向林某某借款50万元,并由林某某直接向某某公司转账交付41.5万元。2010年3月20日,两原告与某某公司重新确认了2009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上手写添加了“另有产证壹本(南汇)到时一起归还”。2010年11月13日,经两原告同意,50万元转借于被告侯某某,用于上海市普陀区某某电声厂(以下简称某某电声厂)经营之用,借期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年利率15%。被告侯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借款说明”,确认50万元由侯某某负责归还。2011年1月24日,由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为了避免房屋抵押风险,先行筹款并以转账方式向林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之后,为便于计算利息,侯某某补写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的收条、2011年1月25日的“还款计划”、“利息归还”。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归还借款50万元;二、按年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债务形成经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直接以个人名义难以借到款项,故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典当行借款35万元(包括利息、手续费等),实际由被告侯某某使用,并投入两被告所经营的某某电声厂。本案的50万元也是实际由被告侯某某使用,其中35万元用于归还向典当行所借的35万元,其余15万元除包含预扣的利息8.5万元外,用于支付中介费、利息。两被告于1979年11月20日结婚,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惠某某辩称,对被告侯某某所述的婚姻关系无异议。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被告侯某某仅作为担保人,在某某公司无力还款时,侯某某虚构了债务转移的事实,而实际并无资金的转移,其目的是为了虚设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7月15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菊英向被告侯某某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也可证明侯某某在对朱菊英有债权的情况下,并无对外举债的必要。被告惠某某对被告侯某某对外担保及债务转移当时并不知情,而且某某电声厂法定代表人已为两被告女儿惠玲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侯某某释明,原告庭审中确认通过林某某向某某公司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1.5万元,且两原告与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被告侯某某再次确认,仍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均各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79年11月20日结婚,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1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第一条侯某某、米某某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壹套房屋(普陀区某某六村34号101-3室房产证壹本)借于某某电声厂作贷款,所贷得款额为:(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全部给某某电声厂所用。贷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还贷本息均由某某电声厂承担。第二条 某某电声厂自愿以房屋抵押所贷款金额的15%作为年利率回报给侯某某、米某某。还清贷款时归还产证壹本。 具体时间:2010年12月18——2011年12月18日 ……借款人:侯某某 担保人: 日期:2010年11月13日”。2011年1月14日,被告侯某某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原有上海某某文化有限公司借侯某某、米某某二位某某六村34号101室-103室的房屋抵押款伍拾万元整已转到上海市普陀区某某电声厂,现有某某电声厂侯某某负责全权归还,时间定在2012年12月底全部还清,具体还款协议另定,特立此据。 还款人:侯某某(手印)……”。之后,被告侯某某补签针对50万元款项的“收条”、“还款计划”、“利息归还”各一份。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结婚证、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借款说明”、收条、“还款计划”、“利息归还”及被告惠某某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417号案件中)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某某对债务的形成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属对自身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侯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协议书所载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而根据居委会及两被告当庭陈述,两被告分居日期为2010年10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两被告在分居之后仍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或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某某、侯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5%向原告米某某、侯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米某某、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3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18.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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