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无血缘关系。被告冯某某通过欺诈手段,于1998年骗取了本市某某路150弄1号505室房屋的承租权,后又通过假冒原告签名的手段骗取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乘原告居住于养老院期间侵占上述房屋。原告经多次诉讼,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不享有系争房屋的任何权利。相关部门根据生效的判决并已核发了原告为承租人的公房租赁凭证。因被告仍占据系争房屋不肯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将其所有的物品搬离。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有异议,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十数年,并尽了赡养和照顾原告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冯某某间无血缘关系。上海市某某路91弄17号205室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顾某某。1998年9月24日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住房调配单上载明:房屋及受配人为顾某某,原住房上海市某某路91弄17号205室房屋,租赁户名为顾某某,新配房为上海市某某路735弄24号102室。调配原因为套调。同日,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又出具另一住房调配单上载明,房屋受配人为冯某某。原住房地址为上海市某某路735弄17号205室,租赁户名为冯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顾某某(姨),新配房屋为上海市某某路150弄1号505室,调配原因为套调。之后,冯某某成为系争房屋上海市某某路150弄1号505室的承租人。2000年3月29日,冯某某作为购房人与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在所附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冯某某作为承租人签名盖章,并在同住人一栏内代原告签名亦加盖了原告的印章。2000年12月28日,冯某某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原告获知系争房屋被登记在冯某某名下,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01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冯某某和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某某路150弄1号505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因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不要求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2011年5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201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冯某某、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上海市某某路150弄1号505室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的手续;二、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主文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冯某某人民币12203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2012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以“公房租赁关系作为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公房可以由谁继续作为承租人,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作出确定,在(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某与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某某路150弄1号505室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由谁继续作为承租人,应当由相关物业管理部门作出确定,现原告直接诉讼至法院要求将其确定为承租人,与上述规定不符”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起诉。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了冯某某的申请,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确认为冯某某,冯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故原告以事实发生新情况、其将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的上诉。2012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定冯某某为上海市某某路150弄1号505室房屋公房承租人的行为。2013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某某通过一张受配人为原告,一张受配人为冯某某的两张虚假的住房调配单,将原告原承租的上海市某某路91弄17号205室的使用权房,置换为上海市某某路150弄1号505室的使用权房,并凭借上述两张调配单,将新配房上海市某某路150弄1号505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冯某某。即使原告有置换房屋的意思,而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置换房屋后承租人的权利,故冯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及居住使用权的手段是不正当的,冯某某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生效判决将被告与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后,该房屋在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时,权利人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授权经营单位为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故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变更过程及老年人合法权益后,作出合理指定”。并据此作出判决:撤销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定冯某某为上海市某某路150弄1号505室公房承租人的行为。冯某某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述案件均已生效。嗣后,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原告未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办理了原告为承租人的公房租赁凭证。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冯某某居住使用。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历史由来、权属争议经由多次生效判决、调解已作出相关认定。相关部门并已根据生效判决指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核发了公房租赁凭证,且生效判决亦确认被告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无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系争房屋并搬离其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某某路150弄1号505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