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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3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上海市某某路1275号店面(包括店内所有设备设施),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被告还欠21.2万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12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212000元之利息103000元(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按月息2%计算);3、被告支付租房押金136000元之利息87070元(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按月息2%计算);4、被告承担因其未履行合同,致原告交付押金被物业公司扣款757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根据欠条尚欠16万元,因被告承租期间,为原告垫付费用47432.10元,该款应在欠款中抵扣,不清楚原告垫付的费用757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承租上海市某某路1275号店面(建筑面积为270.32平方米)用于经营家常菜酒楼(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普陀区某某路1275号(A13)门前三间(山东某某、某某和某某)原来有(由)李某某经营山东某某、某某和某某租给它人经营收取租赁费都有合同。从2010年3月1日起,由李某某转给宋某某经营,原山东某某内部所有的东西都为宋某某所有,另外某某、某某执行原合同不变。总的店面(山东某某内部所有东西)转让费60万元。2010年3月1日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承担,以后产生的由宋某某承担。为增加双方的信任度,根据付款情况,李某某暂保留部分手续。此证明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合同生效”。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约欠李某某贰拾陆万元整,三天内付伍万元,再付拾箱酒约肆万捌仟元,至此约欠壹拾陆万元整”。落款处宋某某签名。后因双方发生不悦,原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诉讼中,原告称: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1-2月份租金,截至2012年2月,被告拖欠97882元,因与被告无法联系,所属物业公司找到原告后,因原告所付押金不足以支付上述欠款,物业公司处理店内物品折现22000元,余款75887元用原告的押金抵扣,原告与物业公司的账已结清,现实际主张代付款75700元。

被告则认为,被告受让某某时,原告承诺可经营十几年,当了解到原告的承租期到2012年11月期满,且物业公司明确不再续约的情况下,被告即表示自2012年1月份停止经营,也未再支付当年1、2月份租金,被告明确告知物业公司不再经营。2012年3月6日,物业公司告知被告,其与原告已商定合同终止,要求被告于当月13日前处理店内物品,物业公司只同意被告取回经营物品,但原告以被告欠费未同意被告搬离物品,至今被告的经营物品未取回。在经营期间,被告按约支付租金,期间的租金递增过两次,2011年11月、12月被告按月租金29712元支付,由物业公司开具发票。现原告提供的付款发票既未明确租赁期限及租赁部位,也不能认定原告代被告支付欠付费用。另。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也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1、出具欠条后被告按约交付银行本票金额5万元;2、实际交付给原告11箱酒,作价52800元,故上述欠条写了约欠16万元。对被告要求抵扣费用47432.10元,除原告同意抵扣4102.10元外,下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检测费1600元,开票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但该费用发生于2009年;2、发票领购簿及广告费计700元;3、罚款收据四张计12000元。2011年9月,因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年检截至日期前申报2010年度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罚款5000元。因2011年3月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及未按规定保管发票,分别于同年5月、7月,被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处罚计7000元;4、登报广告费二张计710元,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11月;5、有关手续费发票六张计320元,其中两张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1月;5、曾委托中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产生相关手续费28000元,但无证据提供。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因发生费用的期限,均在被告经营期内,故不予认可。但对法院调查核实的本票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并同意和11箱酒的价值528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山东某某’转让签署的《证明》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因故不能继续经营后,对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应予确认。现经本院核实并经原被告确认,扣除原告已收到5万元及以酒作价抵款528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1572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押金之利息87070元及欠款21万元之利息103000元,不符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757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抵扣有关费用中,因原告同意抵扣4102.1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约定,从2010年3月1日起,由被告经营并负责,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某某承担,以后产生的由宋某某承担。因被告提出的相关费用发生于2010年3月后,在原告不同意抵扣相关费用情形下,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53097.90元;

二、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53097.90元之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对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0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07.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国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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