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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3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年籍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马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马某某,年籍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束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兄弟关系,均为丁某某、马在时(已故)夫妇的儿子。系争上海市某某路77弄8号604-5室房屋原系丁某某单位分配的使用权房,承租人为丁某某,2006年通过购买房屋产权,成为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在丁某某名下。2011年10月28日,马在时去世。之后,原告对系争房屋提出使用的主张,因被告马某某称其为该房产权人,故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两被告于2010年7月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丁某某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马某某名下。由于系争房屋系丁某某与马在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论马在时是否在世,丁某某均无权擅自单独处分。现马在时已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原告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至丁某某名下;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马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但确实是丁某某和马在时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5月之后,马在时脑中风、脑梗塞,虽无法说话、无法写字,但神志清楚,有相对的某某事行为能力。丁某某现患有老年痴呆症,但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其头脑清楚。之后,马某某未支付房款,仅支付相关税费等费用。虽然马在时当时未在房屋买卖的相关文书中签字,但该房屋买卖实际是赠与行为,系马在时及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有效,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兄弟关系,均为丁某某、马在时夫妇的儿子。2011年10月28日,马在时去世。

系争上海市某某路77弄8号604-5室房屋原系丁某某与马在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售后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丁某某。 2010年7月,丁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马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人某某币78万元。马某某未支付该约定房款。同年8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马某某名下。

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2012年5月,马某某作为原告、将丁某某、马某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2)普某某一(某某)初字第2828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依法继承马在时名下的上海市某某路451弄34号305室房屋的产权份额。该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某作为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继承人马在时名下的上海市某某路451弄34号305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各占产权份额十二分之一,被告丁某某占产权份额十二分之十);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含税费)由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均等承担。

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合同约定房款未支付过,属以买卖为形式实为赠与的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马在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之一,未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马在时的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在2010年5月被诊断患有脑栓塞合并脑出血,症状为失语,不可能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未去办理房屋买卖相关签字确认的手续。经质证,被告表示,系争房屋产权人是丁某某,买卖合同并不需要马在时签名,非马在时不愿意签名;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中同时记载了马在时“神清”,故被告认为马在时是能够明确表达其意思表示,故而同意将房屋赠与被告马某某。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新于2013年9月11日在某某路77弄7号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街道某某居委会分别对孔某某及蒋某某、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份,原告称孔某某系即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房屋交易的经纪人,蒋某某、王某某均是普陀区少数某某族联合会甘泉路街道联络员,孔某某证明在办理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丁某某是神志清晰,蒋某某、王某某证明丁某某2012年之后话语渐少、神志逐渐糊涂;3、马某某、马某某之表舅麻明仁在(2012)普某某一(某某)初字第2828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的笔录,证明了马在时曾对其表示要将系争房屋留给马某某,但对此没有书面材料证明。马在时自患病至死亡,期间已经失语,但意识清楚。经质证,原告表示,二份调查笔录均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人记录,除当事人签名外,无相应单位的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且《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载明房地产执业经纪人是孔某某而非孔某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是同一个人。即便丁某某神志清楚,有完全行为能力处分财产,其行为也侵犯了马在时的财产权利,应属无效;在无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麻明仁的证言,不能证明马在时有要将系争房屋留给马某某的意思表示,故对麻明仁的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个人特有的财产或双方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丁某某在与马在时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权利人虽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但仍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2010年7月,丁某某通过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马某某,但马在时在2010年5月被诊断患有脑栓塞合并脑出血,虽神清但失语。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论是形式要件,还是证明内容,均不足以证明马在时有将系争房屋中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过户给被告马某某的意思表示,故无论丁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的产权应恢复至丁某某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7月就上海市某某路77弄8号604-5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丁某某、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某某路77弄8号604-5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丁某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某某币11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某某币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某某法院。




审 判 员 陶 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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