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起就上海市某某路1161号丙门面房建立租赁关系,合同一年一签,书面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书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另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使用系争房屋。2012年5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某某路1161号丙;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已有多年,自2001年起至今,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到2010年11月底,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存在,原告应当对2010年11月以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5月,被告将系争房屋另行转租,原告不同意,并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若原告认为没有合同存在,则其无权收取租金,同时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转租,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拖欠租金的数额降低为36000元,同时对于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水、电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表示同意退还被告支付的押金3800元。被告表示对水、电费按实结算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上海市某某路1161号丙房屋建立租赁关系已有多年。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2、收取3800元作为押金;3、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4、租用的场地,如再行转租的,需征得原告同意。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自2012年5月起,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系争房屋现仍由被告使用至今。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0年12月31已经履行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原告未提异议且收取相应的租金,故双方之间应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抗辩因双方之间未签订有租赁合同,故其不应支付租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租赁关系继续履行期间,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租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与法有据,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退还被告支付的押金,被告对其实际使用期间的水、电费按实结算亦不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判明。双方就租赁期间的转租已作相关约定,现双方租期已经届满,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另行转租亦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抗辩因原告不同意其将系争房屋转租,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关于上海市某某路1161号丙房屋租赁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搬离上海市某某路1161号丙房屋; 三、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人民币36000元; 四、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石某某实际搬离上海市某某路1161号丙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标准计付); 五、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被告石某某搬离上海市某某路1161号丙房屋之日返还被告石某某押金人民币3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