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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37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37号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3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中山北路光新路附近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240元、衣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付);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2.65元,另本次事故,被告车辆产生修理费7723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550元。上述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定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赔偿金额。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宋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0元;5、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6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车辆评估意见书、车辆维修发票及评估费、停车费发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2.65元,另本次事故,被告车辆产生修理费7723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55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行至本市中山北路光新路附近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胡某某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2.65元。2013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912.65元(该款中20元由原告支付,892.6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1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2个月,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30%比例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7723元,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连同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产生的评估费400元、停车费550元,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12.65元(该款中人民币20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人民币892.65元归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误工费人民币3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40元(800×3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五、原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元2000元;

六、原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6.10元(5723×70%)、停车费人民币385元(550×70%)、评估费人民币280元(400×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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