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01号 原告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租车出游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聘请律师代理其诉讼事宜,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张某某律师、朱金鹤助理律师作为代理人,被告则按胜诉标的16%支付律师费,后经被告口头同意,张某某律师在该合同第五条后添加“一次执行一次支付、分段执行分段支付”。由于律师事务所不建议律师接受风险代理,所以代理律师为了拿到原告所出具的律师函,经与被告口头约定,先行向律师助理顾某某要了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律师个人名义代被告垫付了2万元律师费,发票抬头为被告,并且将其作为证据在赔偿案件中提交。现原告代理了被告诉前保全、一审、二审及执行,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并且已经执行到全部赔偿款373640.12元中的34万元,按照律师行业行规,赔偿款到位一半以上,委托人就应全额支付律师费。现被告除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向代理律师张某某个人支付了法院判决给律师的1万元外,对理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按赔偿款373640.12元的16%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78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基本无异议,认可原告律师参与了诉前保全、一审、二审及执行,但被告并非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而是原告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未给予专业的律师建议,并且对原告律师的道德品质存疑,比如诉讼事宜都通过中间人沟通,而非直接联系;让被告支付3万元去行贿司法鉴定人员;未向被告告知律师代理费可获法院支持;为达到分段支付目的,未经被告同意在合同上添加手写内容等。另外,赔偿案件的总额为383640.12元,而非原告所述的373640.12元,差额1万元即为被告于2012年3月所支付的1万元,该1万元被告是法院判决支付给被告而非原告或者律师的,且是向原告而非律师个人支付。关于原告在赔偿案件中作为被告证据提交的2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直到浦东法院开庭时才看到该证据,之前一直不知道该情况,也未支付过该2万元。鉴于原告律师的种种行为,且案件本身其实并无败诉风险,故要求降低律师代理费。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现已执行到位款项为34万元,并确认在2012年3月,被告已支付了1万元,但原告认为该1万元系向原告律师支付,而被告认为系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律师张某某确认现被告已不欠其个人钱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一、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的委托,指派张某某律师、朱金鹤助理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与上海某某因人身损害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五、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二条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按胜诉标的16%收取律师费……”,后原告律师张某某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添加“一次执行一次支付、分段执行分段支付”。 另查,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7480号案件中,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起诉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8987.45元,原告律师张某某、律师助理朱金鹤作为李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将开票日期2011年6月9日,金额2万元,抬头为李某某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提交,后浦东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02061.25元、误工费8960元、律师费10000元等共计383640.12元。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张某某、朱金鹤作为李某某的代理人参与了二审案件的审理,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律师代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认为,原告在完成委托事项后,被告拒不支付代理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7480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督促履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及被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对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持合同上手写添加的“一次执行一次支付、分段执行分段支付”,现未有证据表明该内容经过被告同意,故该条款对被告无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律师参与了诉前保全、一审、二审及执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已执行到位款项为34万元,并且原告认可其自行添加的内容,但为避免双方讼累,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律师费一并予以处理。原、被告签订的系风险代理合同,而风险代理作为一般委托代理行为的补充形式,适用于特定的当事人在特定的条件下而诉求特定的经济利益,律师事务所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曾被告知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并且在被告知后仍坚持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相关证据。现本院根据原告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工作量,并结合浦东法院判决赔偿款总额、支持律师费金额及原告所代理案件本身的性质,酌定被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总额为3万元。关于浦东法院所判决赔偿款中的律师费1万元,该款是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所有赔偿款中的一部分,而非如原告所述,该1万元为法院判决支付给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款项,现因被告已将该款向原告支付,故在被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中扣除该1万元。关于原告律师提及的其个人代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被告确认未支付过该笔款项,且原告律师确认被告亦不欠其个人钱款,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61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7元,由原告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49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嘉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