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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0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058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058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萧山区市心北路和建设四路交叉路口时,与方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因无法查证事发路口的信号灯情况而未认定事故责任。故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969元和拖车费360元,合计5329元的财产损失,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本人是涉案事故的受害方,同时其是按交通信号灯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2、定损单和定损报告明细表、车辆修理费发票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车辆修理费;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定损单和定损报告为复印件,且无保险人签字,不予认可,对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定损单和定损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已经证明其车辆维修的实际损失金额。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4969元、施救费360元,合计5329元。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辩称其遵守交通规则,未有过错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32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某损失532元;
  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程某某负担20元,由刘某某负担5元。该款程某某同意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赵 喆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星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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