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浙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上海浙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林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上诉人杨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9月1日进入浙林公司工作,担任统计员一职,后调整为人事,2011年起任人事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分别约定杨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考核”,“2300(1800+500)+绩效”,“2100+600+考核”。浙林公司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发放工资,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根据浙林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杨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和补贴(不固定)组成。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杨某领取加班费共计16,185元。2011年2月及其以前,杨某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岗位工资为500元;自2011年3月起,杨某每月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100元,岗位工资调整为600元;自2012年2月起,杨某每月的基本工资调整为2,400元,岗位工资调整为700元。其中,2011年2月、2011年6月和7月、2012年5月至7月,浙林公司因杨某缺勤扣发了杨某的基本工资。2012年8月杨某未上班,当月无工资发放。杨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5.67元(已扣除加班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杨某每天工作时间为8:00-16:30,中午休息半小时。浙林公司对杨某进行电子考勤。根据电子考勤记录,结合缺勤扣款情况,并对制度工作日与休息日按规定作出调休后,杨某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的休息日加班时间统计如下:2010年8月53小时,9月73小时,10月74小时,11月65小时,12月77小时;2011年1月64小时,2月0小时,3月56小时,4月0小时,5月31小时,6月0小时,7月0小时,8月40小时,9月24小时,10月32小时,11月40小时,12月56小时;2012年1月0小时,2月0小时,3月24小时,4月0小时,5月8小时,6月至8月均为0小时。浙林公司未安排杨某休过年休假。杨某在室内工作,工作场所内安装有空调。 原审法院再查明:杨某于2012年7月初请事假至2012年9月3日上班,并于当月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载明的离职原因为:1、杨某为城镇户口,自入职起就要求浙林公司按城镇户口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浙林公司直到11月份才为杨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0年4月后杨某提交了户口证明,但仍缴纳的是综合保险,未缴纳城镇保险;2、浙林公司的工资核算未按照法定标准每月21.75天核算,导致不能拿到足额工资;3、工作至今未休过年休假,浙林公司也未给过任何说明或支付过任何补贴;4、高温费未按劳动法的标准支付;5、杨某本科毕业,自己出去学习考取了各项岗位技能证书,浙林公司未支付任何补贴以及报销过相应费用;6、2012年4月、6月,杨某两次提出加薪申请,浙林公司至今未给出答复及解决方案。浙林公司部门经理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上签字表示同意,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杨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12日。根据电子考勤记录显示,杨某从201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实际出勤8天,其中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无加班。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杨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6日裁决浙林公司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50.30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99.90元、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654.60元、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工资1,412.40元,对杨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浙林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0元(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4.5个月);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4,500元;3、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元(计算20天);4、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高温费2,800元;5、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3,031.04以及25%的补偿金10,757.76元;6、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7、为杨某做离职前体检。浙林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浙林公司无需承担仲裁裁决中的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还查明:浙林公司为杨某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自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0月为杨某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杨某主张其系因浙林公司未依法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足额支付杨某工资及加班费等而离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浙林公司自2008年11月份开始才为杨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和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确未为杨某缴纳2008年9月和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浙林公司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浙林公司未全面履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杨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浙林公司应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杨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并结合杨某在浙林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计算,浙林公司应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25.5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因杨某辞职而解除,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法定情形,故杨某主张替代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高温费,鉴于杨某在室内工作,且办公室内安装空调,高温天气下能有效降温,故原审法院对杨某主张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杨某主张2009年、201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浙林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且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杨某要求浙林公司支付2009年、201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9月杨某系自动离职,导致浙林公司无法统筹安排当年度年休假,故浙林公司可不予支付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杨某的工作年限,杨某在2011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浙林公司2011年度未安排杨某休假,故应按杨某日工资的300%依法支付杨某2011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100%的工资后,浙林公司还应按200%支付杨某年休假工资差额1,199.89元。五、对于杨某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在此期间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浙林公司应按照杨某的月工资标准的200%计发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20,532.18元,扣除浙林公司已经支付的该期间加班工资16,185元,浙林公司还应支付杨某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347.18元。杨某主张要求浙林公司按照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依据,故对杨某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杨某2012年7、8月份请事假直至9月3日才上班,实际工作至9月12日,故杨某主张8月26日至9月2日期间工资和9月13日的工资无相应依据,根据杨某9月份实际出勤情况,浙林公司应支付杨某2012年9月3日至9月12日期间工资1,127.27元。七、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从事的岗位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故杨某要求浙林公司对其做离职前体检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浙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25.50元;二、上海浙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99.89元;三、上海浙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347.18元;四、上海浙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工资1,127.27元;五、驳回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在浙林公司担任行政人事负责人,负责核对加班时间计算加班费、办理员工福利、社会保险、安排年休假等工作,不可能将自己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或少发。浙林公司并未故意不为其缴纳2008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而是杨某未及时提交户籍资料所致,事实上杨某是为了获取更好待遇而提出离职。2012年9月3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则应当扣除2012年8月、9月、10月社会保险中应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525元,故实际浙林公司仅需支付该部分工资602.27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杨某2008年8月进入浙林公司从事仓管统计工作,后于2009年8月从事人事工作,负责人员招聘、登记、培训及离职工作,但在薪资、社保、高温补贴、年休假等方面没有任何权利决定,需报上级经理李传播批准。2010年7月,杨某应公司要求将户口簿复印件交至公司,但公司仍未按照非农户口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后杨某提出离职。不同意浙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浙林公司强调并非故意不为杨某缴纳2008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而是杨某未及时将户籍材料及时交给公司导致的,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浙林公司还认为杨某担任公司人事,不可能为自己少缴社会保险,也不可能少计算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该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浙林公司确未依法为杨某缴纳2008年9、10月的社会保险费,杨某主动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该处理意见本院认同。关于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2日工资,浙林公司主张应扣除2012年8月、9月、10月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自负部分,但因社会保险而引发的争议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浙林公司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浙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