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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山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柳宁浩,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山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以下简称水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柳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起蔡某某被派遣至水上管理处从事执法巡逻船驾驶工作。2010年10月25日,蔡某某同山丰公司签有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3日蔡某某以以下理由辞职:1、安排蔡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仅支付100元/天;2、安排蔡某某每月船上勤务值班,但未给予相应报酬;3、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午餐,改为支付低于市场价的补贴;4、未及时发放劳防用品;5、长期未调整工资待遇。2012年12月20日,蔡某某同山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蔡某某同水上管理处解除劳务用工关系。蔡某某工资领取至2012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元。
  蔡某某工作的船只白天有四人共同工作,工作时间为8:30至16:30,16:30至次日8:30为值班时间,每班一人就值,四人轮流。水上管理处按8元/次的标准支付蔡某某值班餐贴。船只上有床铺等休息设备,值班内容为看护保障船只安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蔡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5天,蔡某某已领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
  2013年3月6日蔡某某提起仲裁,要求山丰公司、水上管理处支付蔡某某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23.02元、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60,680.36元、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64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值班费4,620元、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奖金450元、2010年世博会专项补贴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45.50元。2013年5月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水上管理处支付蔡某某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奖金450元、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64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值班费4,62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44.83元,山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蔡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蔡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山丰公司、水上管理处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59.30元、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60,680.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35.70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庭审中,蔡某某主张自入职后至今工资标准未变化,水上管理处也一直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蔡某某主张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称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蔡某某称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即16:30至次日8:30的值班,认为值班内容与白天工作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晚上值班可睡觉休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可见蔡某某工作中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考虑到蔡某某自入职至今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均未发生变化,故蔡某某主张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共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故水上管理处应按蔡某某工资标准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30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扣除水上管理处已按100元/天所支付的节假日值班补贴,水上管理处还应补足蔡某某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89.66元。山丰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蔡某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但根据蔡某某的实际工作状况,晚上值班可休息,不同于白天的工作状态,故蔡某某要求山丰公司、水上管理处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60,680.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蔡某某以山丰公司、水上管理处拖欠加班工资、午餐补贴低于市场价、未及时发放劳防用品和长期未调整工资待遇等理由辞职,然蔡某某在职期间,水上管理处已按惯例支付了蔡某某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补贴和值班餐贴,难以认定山丰公司、水上管理处有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蔡某某辞职的其他理由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蔡某某要求山丰公司、水上管理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水上管理处支付蔡某某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奖金450元、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64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值班费4,620元,山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奖金450元。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64元。三、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值班费4,620元。四、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89.66元。五、上海山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六、对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7年6月1日由案外人上海港航劳务有限公司派往水上管理处从事船员工作,后该公司并入山丰公司,故转由山丰公司派遣,工作岗位未变更,历任替班船长、船长。上诉人执行的是船值班勤务,是水上管理处依照规章制度指派的。该规章制度是根据国家发布的一系列水上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水上的特殊性制定的,是正常的工作安排。上诉人执行完船值班勤务后,水上管理处以事业单位没有加班为由,既不安排调休,也不支付加班费,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据此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支持其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山丰公司、水上管理处共同辩称:水上管理处曾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上诉人值班,并已支付了值班费,故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上诉人系自行离职,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2007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实际上就是指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下午16点30分至次日8点30分的值班时间。对该值班时间,上诉人声称在该时间段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属于加班。被上诉人则在原审法院2013年6月20日庭审笔录中称,“上诉人值班不是加班,……上诉人家在崇明,来回上班较远。我方船上有生活设施免费提供给上诉人,免去上诉人水电费。……其一个人值班就是照看下船只,有情况汇报。”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称“停航时,白天由四人维护安全,到晚上由一人维护安全”,又称“船上有床铺等休息设备是给船上不值班的人使用的”,然上诉人也承认“包括我在内的总共四人都生活在船上,平时值班是我们四人轮流。”从上诉人的表述可以看出,其工作环境与生活环境是重合的,该事实表明上诉人的工作状态较为松散,与一般意义上的上班及加班有明显区别。鉴此,上诉人主张其值班属于加班,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拖欠支付加班工资等理由而提出辞职,然该争议系因值班是否属于加班之事而引起,并非被上诉人主观恶意而无故克扣。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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