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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庆庆,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甲。 委托代理人韦乙。 上诉人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金公司)因劳动合同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庆庆,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甲。
  委托代理人韦乙。
  上诉人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岱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庆庆、被上诉人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甲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0年6月13日进入岱金公司工作。2010年9月30日,韦甲作为乙方、岱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折弯岗位工作;因甲方所经营行业以及运营需要,周六为固定加班日;甲方有权视生产的季节性及工作需要调整工作时间;按规定职工工资部分,由甲方依照政府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实行,根据乙方的岗位、责任、技术水平、工作(业务)性质,月薪按约定给付,甲方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每月15日为发薪日。2012年10月20日,韦甲填写辞职申请表,并在预计离职日期一栏内填写“2012年10月30日”,在辞职的理由一栏内填写“没钱用,等不起”。韦甲在岱金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30日。岱金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韦甲工资,给工资条。岱金公司实际未按规定逐月发放韦甲工资。根据韦甲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显示:岱金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发放韦甲2011年11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42.31元;2012年2月1日发放韦甲2011年12月工资2,969.12元;2012年3月19日发放韦甲1月工资2,144.75元;4月21日发放韦甲2月及3月工资共计6,354.33元;6月25日发放韦甲4月工资3,324.50元;7月20日发放韦甲5月工资3,324.50元;9月10日发放韦甲6月及7月工资均为3,324.50元。另外,岱金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韦甲2012年8月工资3,324.50元及9月工资3,418.83元。岱金公司尚未发放韦甲2012年10月工资,岱金公司已核算韦甲2012年10月工资应发金额为3,317.83元。韦甲的月平均工资为2,480.32元(不含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11月5日,韦甲以岱金公司经常延迟发放工资,故提出辞职,岱金公司也批准韦甲辞职,但结算韦甲工资时克扣了韦甲工资3,627.40元,也不支付韦甲经济补偿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岱金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工资3,627.4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550元。在仲裁庭审中,韦甲称其以“没钱用,等不及”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实际原因是因岱金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韦甲可以提出辞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岱金公司认为韦甲以“没钱用,等不起”为由自己提出辞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7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3288号裁决:1、岱金公司支付韦甲2012年10月份工资3,317.83元;2、对韦甲要求岱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5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韦甲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岱金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工资3,317.83元;2、经济补偿金8,328.26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岱金公司陈述:韦甲是自动离职,不是岱金公司与韦甲解除劳动关系;是韦甲的原因导致钱不够用,因此离职是韦甲的责任;发放工资的时候与员工进行协商,在经济效益不好的时候延缓发工资的时间,员工也是同意的,其他员工都能合理安排钱款的使用,韦甲是因为自己的原因才导致钱不够用,岱金公司发工资也不是延迟很长时间,不属于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因为公司财务对工资需要有一定的核算时间,因此财务在11月5日才支付韦甲工资;由于公司的经济效益不好,我们与员工商量对员工的工资进行缓发,员工对此也是同意的,所以我们才这么做,公司只是每个月延缓几天时间发放,按道理是当月工资下个月发,但有的时候是当月工资下下个月再发;公司按时发放奖金,有时候存在缓发,但是从来没有拖欠过;与员工商量的是不确定何时发放工资,只是根据每个月的实际情况才能确定,若资金好转就按时发放,若资金无法周转就偶尔延缓发放,不是每个月都是这样的;公司存在延缓发放工资事实,但公司不是故意这样做,是因为经营状况不好。
  韦甲陈述:辞职理由“没钱用,等不起”要表达的意思是公司长期延迟支付工资而不是不付,导致韦甲的资金连接不上;韦甲是2012年10月20日提出辞职,10月30日离职的,但离职的时候2012年8月及9月工资都没有拿到,公司到11月5日才通知韦甲去拿;对于岱金公司说到公司的经济效益不好,对员工的工资进行缓发,员工对此也是同意的,但这是被逼无奈的,我们也没办法,虽商量过,但找了几个主要的员工,大部分员工没有商量过,找过韦甲谈话的,就说是经营不好,愿意跟着他就晚点拿工资,不愿意跟着他就走人,那时候韦甲也没找到好工作就只能默认了;公司既没有跟我们说固定延缓几天发放,也不是像岱金公司所说的偶尔延缓,而是长期延缓的,有几个月员工找老板要工资,老板给了个时间说发工资,但到了时间老板没有兑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韦甲要求岱金公司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3,317.83元的诉讼请求,因韦甲对裁决结果无异议,而岱金公司未提起撤销之诉,故应视为对裁决结果亦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韦甲要求岱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且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实行月薪制的用人单位,工资必须按月发放。因此按法律规定,岱金公司每月应至少支付韦甲一次工资以保障韦甲的基本生存需求。但在本案中,首先,根据韦甲银行交易记录,岱金公司发放韦甲工资除2012年3月外,均存在延迟发放至少1个月的情况,并非岱金公司所称只是每个月延缓几天发放,或者偶尔出现当月工资下下月再发放的情况。其次,岱金公司无证据证明韦甲自愿同意岱金公司延迟一个月甚至二个月发放工资,从韦甲的陈述来看,其明确表示是“被逼无奈的”,也就是不同意岱金公司未按月及时支付工资的行为,所以岱金公司迟延支付工资,并非与韦甲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再次,超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的,即构成“拖欠”劳动者报酬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岱金公司至少每月15日发放一次工资。但是实际情况是,岱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放韦甲工资,韦甲的工资在两个月甚至第三个月才能领取,岱金公司存在长期延缓发放工资的情形,这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拖欠劳动者报酬的违法行为。最后,对于韦甲的辞职理由“没钱用,等不起”,结合韦甲在仲裁及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该意思包含了因岱金公司一直未能及时足额发放韦甲当月工资的行为,导致韦甲没有生活来源,并且韦甲因不同意岱金公司这样拖欠工资的行为而被迫辞职。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岱金公司应支付韦甲经济补偿金6,200.8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甲2012年10月工资3,317.83元;二、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00.8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岱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岱金公司因经营效益不好,与员工协商缓发工资,也是经过韦甲认可的,且缓发的时间并不是很久,并不会导致韦甲没有经济来源。韦甲在找到新工作后,声称“没钱用,等不起”被迫辞职,其行为可谓出尔反尔,原审法院判令岱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支持韦甲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甲则不同意岱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岱金公司确存在经常性缓发工资的情况,韦甲以“没钱用,等不起”为由向岱金公司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岱金公司坚称其就缓发工资与韦甲已协商一致,且缓发时间并不久,然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尚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原审法院之处理意见本院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岱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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